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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蔡胜诉范阳阳、范青海、董玉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胜,范阳阳,范青海,董玉艳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221号原告:蔡胜,男。委托代理人:蔡满林(原告父亲),男。被告:范阳阳,女。被告:范青海,男。被告:董玉艳,女。原告蔡胜与被告范阳阳、范青海、董玉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升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满林、被告范阳阳、范青海、董玉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胜诉称,原告与被告范阳阳于2009年1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举行结婚仪式的前几天在原告家中一次性给付被告范阳阳彩礼款90000元及购买三金款10000元,由原告父亲蔡满林一次性将上述款项交到被告范青海、董玉艳手中,后原告与被告范阳阳于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90000元、购买三金款10000元。被告范阳阳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0000元及购买三金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然在婚前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90000元、三金款1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彩礼款为60000元、购买三金款10000元。被告2009年8月份订婚时原告给付其购买三金款,其余60000元彩礼款是由原告与其父亲蔡满林、媒人肖德新于2009年12月16日左右到被告家中并由媒人肖德新将彩礼款60000元交到其手中,并未将钱交给被告范青海、董玉艳。60000元彩礼款已经用于其与原告婚前购买三金款和衣服支出30000元、购买摩托车7000元,剩余彩礼款2009年至2013年7月份用于原告蔡胜、被告范阳阳同居生活期间生活花销。被告范青海表示其与被告范阳阳意见一致。被告董玉艳表示其与被告范阳阳意见一致。在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并经质证如下:1、彩礼单一张,欲证明过彩礼款的数额的事实。经三被告质证,均表示有异议,称过彩礼款数额为70000元,其中包含购买三金款10000元。2、婚前协议书二份、证明一份,欲证明过彩礼款的数额的事实。经三被告质证,均表示有异议,称被告范阳阳并未签订过该协议。3、证人刘国军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蔡胜与被告范阳阳举行结婚仪式前,在原告家中,由原告父亲蔡满林将100000元经媒人萧德新手交给被告范青海、董玉艳手中的事实。经三被告质证,均表示有异议,称彩礼款是在被告家中交付的,数额为60000元,且证人当时并不在现场。上述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彩礼款的数额均表示有异议,且该彩礼单并未有原、被告签名,其证明力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彩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均表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中范阳阳签订的婚前协议书中彩礼款数额有涂抹的痕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彩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刘国军的证人证言,三被告均表示该证人所述的交付彩礼款地点、给付的彩礼款数额不正确以及证人并未在给付彩礼款的现场提出了异议。该证人证言与法庭调查中对原告询问过程所述不符,原告表示其在婚前给付被告范阳阳三金款10000元的事实。且该证人与原告系同组村民,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未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彩信。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原告蔡胜与被告范阳阳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8月份订婚,被告范阳阳向原告索要彩礼款90000元。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范阳阳购买三金款10000元,于2009年9月16日左右经媒人萧德新手原告给付被告范阳阳彩礼款60000元。原告蔡胜与被告范阳阳于2009年1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因家庭琐事于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就本案而言,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范阳阳彩礼款60000元、购买三金款10000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该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范阳阳应当返还彩礼。但原告蔡胜与被告范阳阳于2009年12月2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3年7月份分居。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居时间较长,已经形成了一种事实状态的婚姻关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在原告家中给付被告彩礼款90000元、三金款10000元,并将上述款项交给付被告范青海、董玉艳,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从照顾妇女身心健康原则、以及原告蔡胜与被告范阳阳的同居时间考虑,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元为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范青海、董玉艳返还原告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占有、使用、管理该彩礼款,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蔡胜要求被告范青海、董玉艳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范阳阳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范阳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升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会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