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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顺能、陈俭能等四人与被上诉人吴承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顺能,陈俭和,彭锦月,刘先学,吴承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顺能,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俭和,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锦月,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学,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承江,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甘忠良,浙江省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承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顺能、陈俭和、彭锦月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甘忠良,被上诉人吴承江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买戈良审 判 员  杜亚平代理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