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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阳泉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商初字第11号原告阳泉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法定代表人王彩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生于1964年4月22日,汉族,高中文化,系该公司销售员,住山西省阳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法定代表人王信光,系公司董事长。原告阳泉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2010年11月13日签订一份总值为330万的阀门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到90%,留10%做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后,一年内付清。在合同履行期,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共计299万元,分别为:2010年11月15日支付99万元;2011年1月19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3月11日支付100万元;原告于2011年5月14日将合同标的物全部运抵被告指定地点,期间发生了两笔费用:第一笔为:被告方于2011年10月8日为原告垫付了运费320元。第二笔为:原告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未执行的10台阀门货款退回被告处,费用是为59390元,该两笔费用共计59710元。经双方协商后,同意在随后支付的质保金中加以扣除,即: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总额实际额度为250290元。截止目前,质保期已过两年,但被告方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将余款250290元支付给原告方。原告方多次派人去催要,但被告方一直推托未予办理。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9月间以催款函的形式发至被告方,希望被告方见函后,能尽快给予答复。但被告方一直未予理睬。在2014年10月27日原告方最后一次派员前去处理,但被告仍未付款。为此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0290元;2.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利息损失。(8760.15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3.5%);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费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差旅费等。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2010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了330万元供货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证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退货10台阀门,货款价值为59390元;3.送货单(原件)11份,证明双方供货合同应为79台,退货10台,实际供货69台,价值为3240610元;4.增值税发票(原件)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票326811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其中配件阀盖单价是27500元;5.催款函、询证函(原件)各1份,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了催款函,被告对欠款予以确认的事实;6.还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还款25029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书证原件,内容能够证明因原告未发货,被告决定不再对价值59390元的10台阀门要求履行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5、6与证据1、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已提供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被告至2014年9月30日拖欠原告货款250290元和被告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型号阀门79台,总值为330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提货前再付60%,留10%做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299万元,其中:2010年11月15日支付99万元;2011年1月19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3月11日支付100万元;原告于2011年5月14日将合同标的物全部运抵被告指定地点。期间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为原告垫付运费320元。原告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未履行的10台阀门货款59390元退回被告处,共计5971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在随后支付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质保期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余款25029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以催款函的形式发至被告,被告向原告予以回复,确认欠款25029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50290元,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一半即125145元,剩余一半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仍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029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8760.1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2014年12月19日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原告虽未签字盖章,但原告持有该协议,足以说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差旅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泉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290元;二、驳回原告阳泉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2593元,由被告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淑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