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林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林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张X。系原告张XX之父。被告林XX。委托代理人潘XX。系被告妻子。原告张XX与被告林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具体内容为原告将鹏程2号楼6门门市房一、二楼租赁给被告,租期一年,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租金陆万伍仟元整,租赁期间税费、电费、水费、取暖费、租赁房产税、土地费、卫生费等都由被告负责。但是被告却未严格履行合同,2013年-2014年期间的取暖费7,970.34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由于被告的拖欠行为,影响到原告的取暖问题,供热公司将以欠取暖费为由停止原告供暖。为了维护其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取暖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热费收据2013-2014年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热费7,970.34元。2.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承租期间取暖费由被告交纳。被告林XX辩称,我拖欠取暖费是有原因的,2014年1月10日,供热公司给我取暖就关了,也没有告诉我。没到30日,就给我停气了,原告不容我解决,他们就把我取暖费交了,我现在不能给原告那些钱。合同写的是我交,现在你把钱就交了,我不能给原告那些钱。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3.2014年11月份和供热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证明供热公司给被告停气了的事实。4.热费收缴通知,证明没到限热日期。法院依职权做出的调查笔录。5.2015年1月22日法院工作人员对雷XX的调查笔录,证实林XX家停气是因为不交热费,找他就是不交,2014年1月份给他限热了,一直到2014年11月7日房主张XX来交费,我们才给接上供暖。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表示跟我没关系;对证据4表示是被告与供热公司之间的事,我不知道。对法院的调查笔录5,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限热了,他们公司没有通知我,我也没说不交钱。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原告张XX与被告林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林XX)自愿租赁甲方(张XX)鹏程2号楼6门门市房一、二楼,具体事项协议如下:一、租赁期限壹年,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租金陆万伍仟元整。二、租赁期间税费、电费、水费、取暖费、租赁房产税、土地费、卫生费等都由乙方负责……被告林长春承租期间,因未按时缴纳热费,克山县宇祥热电有限公司对被告承租房屋限热。原告在承租期满后将该房屋转租他人,因尚欠2013-2014年度热费,无法缴纳2014-2015年度热费。故原告向克山县宇祥热电有限公司缴纳了应由被告林XX负责的2013-2014年度热费共计人民币7,970.34元。本院认为,热是一种商品,克山县宇祥热电有限公司为被告林XX所租赁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供暖关系,林XX应及时给付供暖费。被告林XX与原告张XX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已约定该房屋在承租期间的取暖费由被告林XX负责,故该笔费用虽由原告张XX代交,但应由林XX给付。被告林XX辩称克山县宇祥热电有限公司提前限热,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林长春可依据另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后给付原告张XX代其缴纳的2013-2014年度供热费7,97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林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岩代理审判员 李首君人民陪审员 陈会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莹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