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关转红与胡彩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转红,胡彩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关转红与胡彩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关转红,女,汉族,生于1980年4月8日,甘肃省华亭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立存,华亭县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彩霞,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13日,农民,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原告关转红与被告胡彩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小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转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存,被告胡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转红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开办的“依面之缘”面庄工作。2014年10月4日17时许,原告在向压面机内填送面团时致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受伤。原告在华亭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挤压伤,血管、神经继断裂,末节指骨骨折,甲床破损”。2014年11月21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甘明证(2014)法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关转红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3288.08元,伤残赔偿金7586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0270.98元。原告关转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据2、诊断证明2份。证据3、住院病历1份。证据4、医疗费票据2张。证据5、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据6、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被告胡彩霞辩称,雇佣属实,受伤的过程我知道。原告是被我贴到门上招聘服务员招聘来的,原告是服务员,没有让她操作压面机。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医疗费8590.9元,原告住院期间我管她吃喝,我护理原告,不赔偿护理费。我及时把原告送到医院,原告没有精神损害,不赔偿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不赔偿。营养费不赔偿,误工费太高,以法院计算的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有点高,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关转红提交的证据1-5,被告胡彩霞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鉴定了三项十级伤残,最后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开办的“依面之缘”面庄工作。2014年10月4日17时许,原告在向压面机内填送面团时致原告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受伤。原告在华亭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挤压伤,血管、神经断裂,末节指骨骨折,甲床破损”。2014年11月21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甘明证(2014)法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关转红伤残等级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彩霞支付被告医疗费8590.9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12.90元。本院认为,原告关转红受被告胡彩霞雇佣在其开办的“依面之缘”面庄工作,原告关转红与被告胡彩霞的雇佣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在向压面机内填送面团时致原告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受伤,应当认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胡彩霞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转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三项十级伤残严重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由原告关转红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胡彩霞承担7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核定,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8703.80元。原告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起诉护理费16780元,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的基本情况及收入情况,本院核定为705元(70.5元/天×10天)。关于原告起诉营养费200元,因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误工费3288.08元,本院核定误工费为3313.5元(70.5元/天×47天),因原告起诉误工费3288.08元,本院支持3288.08元。关于原告起诉伤残赔偿金7586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常生活地、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应当依法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另外,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关转红构成三项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九级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定晋级原则,应当按照三项十级伤残计算伤残等级,本院核定其伤残赔偿金为12258.62元(5107.76元/年×20年×12%)。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5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关转红各项损失共计28955.50元,由被告胡彩霞赔偿70%,即20268.85元(包含被告胡彩霞已经支付8590.90元),由原告关转红自行承担30%,即8686.6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1152.50元,由原告关转红负担600元,被告胡彩霞负担5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