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覃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南,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德普,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南及其辩护人范德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2014年4月25日14时45分,被告人陈南驾驶车牌号码为桂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码为桂KAx**号挂车沿着X322线由三里镇往石卡镇樟竹路口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332线14Km+550m路段时,遇陆某某骑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由于被告人陈南在避让陆某某时未注意保持安全距离,致使桂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侧车身与陆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倒地后被桂KAx**挂车右侧车轮碾压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南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陈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其辩护人范德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南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陈南具有自首和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南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4时45分,被告人陈南驾驶车牌号码为桂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码为桂KAx**号挂车沿着X322线由三里镇往石卡镇樟竹路口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332线14Km+550m路段时,遇陆某某骑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由于被告人陈南在避让陆某某时未注意保持安全距离,致使桂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侧车身与陆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倒地后被桂KAx**挂车右侧车轮碾压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南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陈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南于2014年4月29日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南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通行,未注意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南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南在现场报警后,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陈南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南具有驾驶超载车辆行驶的酌定从重情节。对被告人陈南的辩护人范德普提出被告人陈南具有自首和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情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南适用缓刑的意见,由于被告人陈南没有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银梅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