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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前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年红卫诉张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红卫,张志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年红卫(又名年红伟)男,汉族。被告张志宝,男,汉族。原告年红卫诉被告张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辉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红卫,被告张志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年红卫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打下的欠条一支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原告现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诉讼费和实支费。被告张志宝辩称,2013年腊月被告用车抵顶借原告父亲的100000元以及借原告的10000元,当时说好了车辆过户以后就抽回借条,但原告及其父亲一直以忙为由没有抽条子。而且当时因为被告与原告及其父亲关系好,并没有写清楚110000元是怎么回事,而且原告年红卫也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所有的事情都已经解决了,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欠据一支,证明被告张志宝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情况。对此被告张志宝对真实性认可,但以不欠原告年红卫的钱为由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1.《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志宝已经用车抵顶了借原告10000元及其父亲100000元的事实。对此原告以该合同是与其父亲所签,与其没有关系为由不予认可。因原告异议成立,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已经抵顶了其借原告的1000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欠条一支,证明原告欠被告张志宝的货钱。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因原告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被告张志宝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8月16日,被告张志宝支付原告年红卫十个月的利息2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年红卫与被告张志宝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张志宝所书欠据一支予以证实。被告张志宝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年红卫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并未超出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被告张志宝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8月16日,因此从2013年8月17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志宝主张的其已经用车抵顶了原告的借款,但其提供的其与原告父亲签订的《合同书》,不能证实这一答辩意见,因此被告张志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年红卫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2%月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志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乌云宝力高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