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宋志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志明,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和顺县义兴镇南关村人,无业,住和顺县。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宋志明和朋友“老陈”在和顺县城职业中学附近一饭店吃饭喝酒,饭后被告人宋志明驾驶车牌号为晋K×××××中华牌轿车从永和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幸福��同兴街因倒车问题与毋某发生口角并打斗起来。经检测,被告人宋志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9.12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毋某、张某、霍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调取的晋K×××××车辆监控照片、行驶路线图,和顺县公安局义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顺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志明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志明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予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志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彦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