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林喆与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喆,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77号原告:林喆。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镇文渊路***号-93。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德胜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巧铭,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林喆诉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喆起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2a-2197号商铺。同日,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杭州金茂公司统一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由杭州金茂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然而,2012年下半年租金收益的90%及之后的租金收益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但二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杭州金茂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商铺租金剩余部分15126元,该租金逾期违约金2359.66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租金23109.50元,该租金逾期违约金2703.81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租金23109.50元,该租金逾期违约金1802.54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31513元,该租金逾期违约金1229.01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31513元;之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浙江金茂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金茂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的事实;2.《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金茂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的事实;3.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付清了商铺转让款。二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到期商铺租金收益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有异议,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2楼a区西2a-2197号商铺,商铺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商铺实际成交价款为403365元。同日,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杭州金茂公司全权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杭州金茂公司按年限分阶段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第一阶段(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采取固定收益方式,以商铺合同总价款为基数,第一年至第三年按收益率8%计算年总收益为33614元、第四年按收益率11%计算年总收益为46219元、第五年按收益率15%计算年总收益为63026元、第六年按收益率20%计算年总收益为84033元,每年6月30日支付上半年的租金收益,12月31日支付下半年的租金收益。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杭州金茂公司逾期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收益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浙江金茂公司为杭州金茂公司的担保方,如杭州金茂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由浙江金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商铺成交价款403365元。2012年下半年租金收益的90%及2013年以后的租金收益,被告杭州金茂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纠纷系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所致,故被告杭州金茂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则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收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滞纳金以年利率7.8%为计算标准,并未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年利率6.00%上浮30%为标准计算滞纳金。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喆租金收益124371元及滞纳金8095.02元(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以12437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由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林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