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与绰号“浩哥”的人电话联系要购买毒品冰毒,“浩哥”告诉陈某某等电话。7月26日中午,“浩哥”电话通知陈某某到嫩江客运站接下午15时30分客车,取署名王某的包裹。陈某某乘坐贾某某的出租车来到嫩江客运站,指使贾某某到客车上取回包裹,陈某某在包裹内取出白色晶体一大袋。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取回的白色晶体到嫩江大酒店705房间要以每克人民币400元进行交易时,被嫩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收缴白色晶体一大袋和3小袋。经人体尿样毒品检测,陈某某尿样呈阳性反应。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大袋白色晶体49.83克、3小袋白色晶体净重4.03克,均系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贾某某、贺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王甲、王乙、王某丙证言,嫩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拍照、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被告人现场拍照,被告人户籍证明,人体尿样检测报告、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解自己是初犯,贩卖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太大危害,且随身携带的3小袋冰毒是准备自己吸食的,不是贩卖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树华审 判 员 魏明石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