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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奚仁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仁娟,王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597号原告奚仁娟。被告王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仁娟诉被告王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仁娟,被告王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仁娟诉称,2014年2月10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商城路处,适遇被告王懿驾驶其所有的沪A6XX**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判令原告损失:医药费人民币16,197.10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王懿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本被告并不知道撞了原告,事后交警根据事发时的录像确认本被告车辆为嫌疑车辆,故找到了本被告。本被告在看了事发录像后,确认是本被告撞的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确认是被告王懿所有的车辆撞了原告,故不同意理赔。根据事发时相关路段的监控录像,虽然监控录像中有拍摄到被告王懿所有的车辆经过事发地段,但并未拍摄到碰撞到原告,故无法确认原告系被告王懿的车辆所撞;且在被告王懿的车辆经过后5秒左右,有一辆蓝色的出租车也经过事发地段,无法排除蓝色出租车撞伤原告的可能性;另,从监控画面可知是雨雪天气,雪量较大,也无法排除伤者是自行滑倒的可能性。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医疗费认可12,847.89元、误工费认可9,100元、营养费认可2,4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交通费认可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认可1,8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下午15点17分4秒,原告奚仁娟骑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城路路口,遇红灯横穿商城路,同时间被告王懿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6XX**轿车沿商城路由西向东遇绿灯正常通过浦城路口行驶至此。同日下午15点17分18秒,一辆蓝色出租车沿商城路由西向东遇绿灯正常通过该处。后原告报警,其称被车碰倒。2014年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懿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15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非手术治疗后,该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牌号沪A6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医疗费12,847.89元、误工费9,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本、户籍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未拍摄到被告王懿车辆撞倒原告瞬间,但根据原告的自述及行驶轨迹,事发时系原告骑自行车遇红灯横穿本市浦东新区商城路,该时间前后仅被告王懿的车辆行驶至此,可确认撞到原告的系被告王懿的车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存在蓝色出租车撞倒原告的可能性,但根据监控记录,蓝色出租车行驶至该处时间为15点17分18秒,与原告行驶到此的时间相隔14秒,不存在相撞的可能性。且交警支队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懿承担其中的4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12,847.89元、误工费9,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均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奚仁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4,65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奚仁娟医疗费2,847.89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127.89元中的40%,计2,851.1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计1,432元,由原告奚仁娟负担860元,被告王懿负担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