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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XXX、叶剑飞与浙江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叶剑飞,浙江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1468号原告:XXX。原告:叶剑飞。委托代理人:刘丹、邹华东。被告:浙江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滨。委托代理人:沈剑。原告XXX、叶剑飞为与被告浙江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篮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叶剑飞的委托代理人刘丹、邹华东(第一次庭审到庭)以及被告菜篮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叶剑飞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下城区流水东苑x幢xxx室(闸弄口xxx号二楼)、建筑面积1050平方米的菜篮子门店,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3年度向被告上交承包款50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交纳。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原告保证在承包经营期间,杜绝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保证按照国家有关建筑、消防、环保、卫生防疫、治安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设计装修或增设他物。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的承包款及保证金合计600000元,并在收到门店钥匙后开始装修。原告在装修过程中了解到因门店没有消防安全通道,将无法通过消防安全验收。也即原告承包的门店由于自身物业限制不能合法经营。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款500000元、保证金100000元,支付违约金290000元,赔偿损失180850元,以上合计107085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XXX、叶剑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经营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2、银行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承包款及保证金600000元的事实。3、施工合同一份;4、领款单一份;5、收款收据一份。证据3-5欲共同证明原告为装修门店已支付装修费180850元的事实。6、照片八张,欲证明门店无消防通道及门店的装修情况。7、《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是承包经营关系,承包费与租金之间存在差距。被告收取了利益的事实。被告菜篮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主要是在装修过程中了解到门店没有消防通道将无法通过消防验收,但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进行消防验收的资料,并没有体现出因没有消防安全通道而无法验收的事实,故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2、被答辩人承包的房屋,答辩人是按现状交付的,消防通道也不是隐蔽性工程,被答辩人应当对房屋的结构非常清楚,被答辩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资金链或经营状况的问题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将理由归结到消防通道。3、《承包经营协议》第5、第6条都有关于消防方面的约定,特别是第6条对消防图纸资料复印件的约定更说明被答辩人对消防状态是非常清楚的。被答辩人承包或使用的是现有的房子,至于其他条件的改善则需要被答辩人支付费用或与有关单位沟通。4、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500000元承包费和100000元保证金都是房屋的使用费,截至被答辩人起诉之日,该房屋承包费已使用完毕,不存在答辩人退还的问题。被告菜篮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XXX、叶剑飞提交的证据,被告菜篮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600000元款项被告确已收到;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当事人是XXX和叶剑飞,但该施工合同显示的委托方只有叶剑飞一个人;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办公用品是可移动的,可换其他地方使用,不存在损失的问题;对证据6,认为照片中的场地确实是本案涉及的门店,但装修的具体状态与之前的状态无法比较得出。且从照片看,交付时一楼就是封闭的;对证据7没有异议,认可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与文晖街道之间是租赁关系,租金与承包费之间即使存在差价也是正常的。据此,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5、6、7予以确认。原告承包案涉场地用于经营势必需要进行装修装饰,被告对该节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4反映的该节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2日,菜篮子公司(甲方)与XXX、叶剑飞(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流水东苑x幢xxx室(闸弄口xxx号二楼)的菜篮子门店,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四年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3年度乙方向甲方上交承包款5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交纳。2014年起,乙方每年向甲方上交承包款60万元,半年一交,提前1个月交纳。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万元,本协议期满后,乙方若没有违约等情形,在乙方缴清应承担的全部费用后,甲方将保证金在一个月内予以归还,不计利息,若乙方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装修、装饰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水电、网络、电梯、物业管理、消防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对乙方装修需要提供房屋有关的建筑、安装、设备、水电、消防等图纸资料复印件,给予积极配合协助。但有关审批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乙方保证按照国家关于建筑、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设计装修或增设他物。乙方若需装修,须向甲方书面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并将相关方案及图纸提供给甲方备案,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甲方不按照本协议约定办事,非法干涉乙方正常经营的,承担承包款全额10%的违约金等等。2013年8月15日,XXX、叶剑飞向菜篮子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元。2013年8月16日、9月2日,XXX、叶剑飞分别向菜篮子公司交纳承包款200000元、300000元。XXX、叶剑飞承包案涉场地后,进行了装修等工作。后因XXX、叶剑飞认为场地将无法通过消防验收而停止装修并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案涉经营场所系由菜篮子公司从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街道办事处租赁而来。庭审中,菜篮子公司自认其支付街道办事处租金至2013年年底,并已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由于两原告未再支付承包费,菜篮子公司也未向该街道办事处支付租金,致使对方于2014年4月通知解除租赁合同,目前,菜篮子公司与该街道办事处的租赁关系已实际解除。本院认为,关于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两原告以其向被告菜篮子公司承包的场地将无法完成消防验收进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案涉《承包经营协议》。但两原告所承包的经营场地事实上未进行消防验收,能否通过验收目前尚不明确,且其在承包时对于经营场地的状况应属明知,自身又未完成全部装修,据此以将无法通过验收作为解除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案涉承包场地系菜篮子公司从文晖街道办事处租赁而来,鉴于菜篮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与该办事处就该承包场地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故两原告与其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客观上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应予解除。关于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装修损失之诉讼请求。由于就能否通过消防验收这节事实,两原告未充分予以证明,且两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时,其缴纳的承包款对应的承包经营期限已经届满。因此,本案中并无充足的证据可认定两原告所称的菜篮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关于被告返还承包款、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之诉讼请求。如上所述,本院已依法解除案涉《承包经营协议》,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菜篮子公司主张没收两原告缴纳的保证金,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X、叶剑飞与浙江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解除;二、被告浙江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X、叶剑飞保证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XXX、叶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38元,由被告浙江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8元,由原告XXX、叶剑飞负担13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庞艳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丽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