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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晏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孙玉峰与苏元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晏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孙玉峰,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周宁,齐河县群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元荣,男,住齐河县。被告:李焱,女,住齐河县。被告:朱春礼,男,住齐河县。被告:杨可平,男,住齐河县。原告孙玉峰与被告苏元荣、李焱、朱春礼、杨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浩、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峰及被告杨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元荣、李焱、朱春礼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峰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焱、苏元荣、朱春礼、杨可平向我借款200000元。该借款被告为我出具有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以上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责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苏元荣、李焱、朱春礼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杨可平辩称: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字,当时被告苏元荣给我打电话说要倒条,我当时在禹城,我只知道倒条这个事,但是去谁那里倒条,多少钱我不清楚,我没到场签名,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孙玉峰自愿放弃了利息的主张,并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可平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焱、苏元荣、朱春礼共同于2014年2月28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借据中未注明偿还期限及月利率。另查明,原告于诉前向本院申请查封了被告李焱、苏元荣的个人财产,并交保全费223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焱、苏元荣、朱春礼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据,借款事实清楚。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焱、苏元荣、朱春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焱、苏元荣、朱春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2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090元,由被告李焱、苏元荣、朱春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