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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郭海荣与哈斯其其格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斯其其格,郭海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斯其其格,女,蒙古族,1972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柴茂乾,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荣,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许多海,内蒙古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斯其其格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乌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斯其其格及委托代理人柴茂乾,被上诉人郭海荣及委托代理人许多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案外人路双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偿还3000元后,原告向路双良催要余款,被告哈斯其其格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今担保路双良限期(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1日)前还清郭海荣玖万柒仟元(97000元)。限期还不上由佐小玲还清郭海荣玖万柒仟元。保证:佐小玲”。因债务人路双良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以佐小玲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佐小玲承担偿还原告借款97000元的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佐小玲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被告姓名为“佐小玲”,而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的佐小玲的户籍登记姓名为“哈斯其其格”,在哈斯其其格户籍登记信息中未登记“佐小玲”这一曾用名。关于被告诉讼主体问题,被告哈斯其其格认可当时是以“佐小玲”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但其辩称是按路双良的授意这样写的,其本人并没有同意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哈斯其其格户籍登记信息中虽未登记“佐小玲”这一曾用名,但哈斯其其格确以“佐小玲”自称,且其认可保证书由其本人出具。被告哈斯其其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后果有着完全的认知能力,其以未进行户籍登记的姓名从事民事行为,从而欲达到其本人不承担该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的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具体民事行为人享有、承担,故哈斯其其格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被告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问题。被告哈斯其其格在保证书中明确书明‘限期还不上由佐小玲还清郭海荣玖万柒仟元’,即路双良在限期内不履行债务由哈斯其其格清偿,且其向原告承诺的本意为只要路双良不还款即由其偿还,不能推定出为一般保证,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哈斯其其格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此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从被告保证的本意来看,其承担保证责任为还清债务,何时还清约定不明,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哈斯其其格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哈斯其其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哈斯其其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海荣偿还借款97000元;被告哈斯其其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路双良追偿。案件受理费1112.5元,由被告哈斯其其格负担。上诉人哈斯其其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来没有用过“佐小玲”这个曾用名,保证书虽然是上诉人书写,但是书写该保证书时上诉人是受债务人路双良的授意书写的,上诉人只是“保证书”的一个代书人,上诉人不是保证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一般保证,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依法应当予以免除,一审法院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哈斯其其格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2、关于哈斯其其格是否应偿还郭海荣97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关于哈斯其其格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哈斯其其格认可当时是以“佐小玲”的名义向郭海荣出具还款保证书,但其主张是按路双良的授意这样写的,其本人并没有同意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经本院核实哈斯其其格户籍登记信息中虽未登记“佐小玲”这一曾用名,但哈斯其其格确以“佐小玲”自称,且其认可保证书由其本人出具。哈斯其其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后果有着完全的认知能力,其以未进行户籍登记的姓名从事民事行为,从而欲达到其本人不承担该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的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具体民事行为人享有和承担,故哈斯其其格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哈斯其其格是否应偿还郭海荣97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哈斯其其格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保证,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依法应当予以免除。经查哈斯其其格在保证书中明确书明‘限期还不上由佐小玲还清郭海荣玖万柒仟元’,即路双良在限期内不履行债务由哈斯其其格清偿,且其向郭海荣承诺的本意为只要路双良不还款即由其偿还,从哈斯其其格保证的本意来看,其承担保证责任为还清债务,何时还清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属约定不明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哈斯其其格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此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郭海荣向哈斯其其格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哈斯其其格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哈斯其其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哈斯其其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双 玫审 判 员 范 海 锋代理审判员 哈斯塔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鲍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