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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国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李某,李国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农民,(系被害人王雪霞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被害人王雪霞之母)。诉讼代理人郭庆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被害人王雪霞之夫)。诉讼代理人朱予明,系李某之姐夫)。被告人李国奎,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炳海,总经理,住菏泽市牡丹区花香路555号水岸嘉园8号楼(未到庭,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程磊,(特别授权)。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王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婧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王某的诉讼代理人郭庆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朱予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程磊;被告人李国奎及其辩护人陆长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奎于2014年10月3日晚20时50分许,驾驶鲁R×××××号小型面包车沿大学路由东向西行至与昆明路交叉口西300米处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雪霞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国奎肇事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10月30日到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雪霞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国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诉称,要求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国奎于2014年10月3日晚20时50分许,驾驶鲁R×××××号小型面包车沿大学路由东向西行至与昆明路交叉口西300米处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雪霞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国奎肇事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10月30日到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雪霞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及腹中胎儿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国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国奎所驾驶的鲁R×××××号面包车于2014年7月1日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雪霞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抢救,花抢救费132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保险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爱平、范永华、李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书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抓获经过、强制保险单、抢救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巳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20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所驾肇事车辆巳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信达保险公司还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王某、李某因此事故造成被害人王雪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抢救费共计人民币11132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凯审 判 员  吴亚平人民陪审员  王东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