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67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东县,身份证号码×××3713。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伙同黄某、何某(均另案处理)冒用阳江市兆平砂石开采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密谋以该公司需要购买大量柴油为名与江门中瑞燃料有限��司取得联系商谈采购柴油事宜。2013年1月20日,在何某的指使下,黄某在珠海市唐家湾镇与施耀庭签订了《标准柴油供货合同》,按双方约定中瑞公司当日将价值46.93万元人民币的柴油60.4吨运到珠海市交付给黄某等人后,被告人张某即根据事先何某的指使,将该价值46.93万元人民币的柴油以4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低价卖掉,只将当中的20万元支付给施耀庭,后张某等人在未支付剩余货款即逃匿,诈骗了江门中瑞燃料有限公司26.93万元的柴油。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江门市中瑞燃料有限公司代表施耀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何某、吴某、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郑某的证言,营业执照,标准柴油供货合同,情况说明,银行询证函,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指控数额巨大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结合其当庭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