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7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代表人张中科,行长。委托代理人方世平,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庄敬,该司职员。被告X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世平、庄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00000元,用于购买雷克萨斯2672CC小轿车,并以该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已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12年5月31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但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5月2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58473元、利息18472.3元(含罚息,暂算至2014年5月28日)、提前还款违约金774.59元,合计277719.89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心个人汽车2012-100-085);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58473元、利息18472.3元(含罚息,暂算至2014年5月28日)、提前还款违约金774.59元,合计277719.89元;三、原告对抵押的雷克萨斯2672CC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轿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合同关于解除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主要有:第三条第二款“被告未能在约定还款日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造成借款拖欠的,原告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第六条“一、违约情形,(一)被告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二、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12、解除合同”;第十六条“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下列第贰种……,贰: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第十七条“四、提前还本违约金及缩短借款期限违约金提前还本违约金的约定为下列第贰项……贰:提前还本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违约金=提前还款贷款本金×违约金收取比例,违约金收取比例有以下两种情形:1、贷款发放一年后(含一年)申请提前还本的,违约金收取比例为提前归还贷款本金额的千分之五;2、贷款发放后不到一年(不含一年)申请提前还本的,违约金收取比例为提前归还贷款本金额的千分之八,提前还本违约金在提前还本时一并收取”。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了抵押权人(原告)向抵押人(被告)提供贷款用于购买车辆(雷克萨斯2672CC小轿车,车牌号:琼A9XX**,车架号:JTJZAIIA5C2425XXXXX),抵押人根据借款合同将该车辆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及抵押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就被告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00000元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8473元、利息18472.3元(含罚息)、提前还款违约金1292.4元(258473元×0.00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按约定使用该贷款购买了轿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主张被告偿还本息以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58473元、利息18472.3元(含罚息,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违约金1292.4元。由于原告主张提前还款违约金为774.59元,比实际计算的违约金少,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自治。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照准。因被告已根本违约,故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与被告XX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58473元、利息18472.3元(含罚息,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违约金774.59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对被告XX的车辆(雷克萨斯2672CC小轿车,车牌号:琼A9QQ**,车架号:JTJZAIIA5C2425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66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少燕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明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