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时廷亮与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运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廷亮,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运动,望峰,段安怡,宁晋县凤凰镇八里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时廷亮。委托代理人王志英,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新军,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俊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廷俭,该公司职工。被告郝运动。委托代理人牛庆,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峰。被告段安怡。被告宁晋县凤凰镇八里庄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李现华,系该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占峰,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廷亮诉被告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汇公司)、郝运动、望峰、段安怡、宁晋县凤凰镇八里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英、穆新军,被告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廷俭、被告郝运动的委托代理人牛庆、被告宁晋县凤凰镇八里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峰、段安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廷亮诉称,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河北龙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和八里庄村委会共同开发的宁晋县凤凰镇八里庄新村住宅楼6、7、8、9号楼的整体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并按照约定完成了6、7号楼的全部工程,并将8、9号楼施工工程进行了95%。后因被告河北龙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行进入施工现场,造成原告方无法继续施工,大量建筑工具滞留施工现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付款。经原告了解,河北龙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八里庄村民委员会至今拖欠第一被告工程款,河北龙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为逃避债务,违法办理了注销手续,河北龙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为被告郝运动、望峰、段安怡。被告郝运动、望峰、段安怡和八里庄村民委员会为宁晋县凤凰镇八里庄新村住宅楼6、7、8、9号楼开发单位,应当对整个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现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89861元;2、判令五被告返还租赁的工具材料并承担租赁费1531992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延期付款造成的各项损失360万元;4、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远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八里庄住宅小区6、7、8、9号住宅楼是由原告时廷亮承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远汇公司、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用以证明8、9号楼地上和地下每平方米增加60元,甲方房地产公司所做项目为外墙瓷砖、配电箱、内外门。3、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房地产公司及远汇公司总经理胡廷俭订立的和解协议书。用以证明时廷亮承建的八里庄书香江南城项目是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4、房地产公司工商档案。用以证明此公司已于2013年7月26日注销,应由股东承担责任。5、原告的信访材料。用以证明该项目违法,政府部门要求依法解决,开发单位应当支付工程款,否则后果自负。6、原告的举报信。用以证明李红江、李怀谦、李素娟、李存利、胡廷俭、王雪辰、李全友、李立华,该8人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中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强霸工程、提供虚假证据。7、原告单方所列的8、9号楼未干工程清单。用以证明未完工部分大概需要的建筑费用28万元左右。8、原告单方所列的租赁工具材料清单4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设备在被告工地被强行使用,所产生的租赁损失。被告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宁晋县八里庄村书香江南城6、7、8、9号楼工程,并没有达到验收合格标准,甚至原告没有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公司已经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按照约定全部支付给原告,且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材料款,还超付了原告施工款项,原告起诉我公司还款,无任何依据。1、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5197130元,无任何依据;2、原告以被告名义在欠款单和借款单上签上我公司八里庄书香江南城项目部造成被告多次被农民工和供货商追讨债务,这些债务除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八里庄村外,还有约76万元;3、根据施工图纸和实际施工情况,总价变更减少为1436369.15元,因主体未按约定时间封顶和未在约定时间内竣工,两项罚款1130233.37元,根据合同约定,剩余3%质保金为339097元;综上,原告实际支出及其他处罚已到20677187.69元,已超出原告提出的14449931元,超出数为6227187元。4、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凭税务发票到公司支款,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税务发票。5、原告提出的工程款造成的各项损失360万元,无证据支持。实际上在工程进行当中,被告多次超出合同外多支付工程款,以致造成工程总价款超支600多万元。6、我公司多次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0万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所用设备已包含在工程总价之中,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远汇公司举证如下:1、原告本人支款汇总表、施工合同共83页;用以证明原告支款9383280元。2、第三人支款证据,共23人支款3812909元,代付电费131231元,平乡县法院判决书判决300684元,时廷亮的保证书10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口头或签字同意让农民工和供货商直接找被告支款及县镇政府让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和平乡法院的判决书总计支款4350980元。3、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工资和材料款的借条、欠条、收条。用以证明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第三人工资和材料1566000元;4、工程预算费用表、预算表、措施项目计价表、材料价格表及部分收条、房地产公司变更减少预算总价1436369.15元,开发公司供应材料及扣款未干工程1711228.17元,延期罚款1130233.37元,质保金339097元,尚欠八里庄货款760000元;5、电子汇款凭证共47页,证明付给材料供应商的款项。6、远汇公司单方所列6、7、8、9号楼合同内未施工项目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未能完成工程项目共31项。7、被告远汇公司有李怀谦、冯贵芳、李存利、侯雪辰、赵立刚出庭作证,证明五人系原材料供应商,是胡廷俭直接付给了其材料款。被告郝运动辩称,郝运动及房地产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郝运动不应成为本案适格被告。远汇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只能向远汇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无限制的向其他单位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会议工作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郝运动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郝运动承担付款责任,返还租赁工具、支付租赁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龙金房地产公司已向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足额支付了建筑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郝运动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建设单位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房地产公司与远汇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远汇公司可以向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要求郝运动承担责任也无法律依据;3、房地产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在出资限额内承担有限责任,房地产公司已依法注销,并清理了债权债务,公告了债权人,原告请求龙金公司股东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郝运动举证如下:1、房地产公司向远汇公司的付款凭证和收款记录,用以证明房地产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本案诉争的6、7、8、9号楼工程款,共付款13410000元;2、远汇公司于2013年12月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在6、7、8、9号楼建设过程中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拖欠远汇公司工程款情况;3、注销公告,证明房地产公司已依法注销并公告了债权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截止后依法处置了公司资产,依法注销,郝运动等股东不应再为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宁晋县凤凰镇八里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属于错列了当事人。我方既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单位,更没有同河北龙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涉案工程。为了解决我村部分村民住房紧张的问题,并从发展壮大我村经济方面考虑,我方依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提供给河北龙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亩周转地,河北龙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后,由河北龙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投资商予以投资建设涉案工程,之后,我方与河北龙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与合作。我方没有设立八里庄旧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刻制八里庄旧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的公章,系河北龙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私自行为,我方不知情,如果因为该公章造成我方经济损失,我方将保留追究河北龙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望峰未予答辩。被告段安怡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河北龙金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投资商以八里庄旧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名义投资建设宁晋县凤凰镇八里庄村新民居工程。2009年6月8日房地产公司将该工程的建筑施工工程13栋楼承包给远汇公司,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郝运动与远汇公司原法人代表胡廷俭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远汇公司将其中的6、7、8、9号楼转包给原告时廷亮,并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地下室每平米580元,地上六层按每平米690元计价,工期自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共270天;如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远汇公司有权从开发公司拨付的款项中扣除时廷亮拖欠的相当款额并发放农民工工资。后三方又于2011年6月17日就8、9楼施工达成补充协议,在原告转包合同的基础上每平米增加60元;增加甲供甲做项目,包括外墙瓷砖、配电箱、内外门三项;工期约定于2011年11月20日前完成内外装修及地面工程,堵好施工洞,退完龙门架。原告时廷亮以自己组织施工人员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至2012年底不再施工,6、7、8、9号楼均留有少部分工程未完工。2013年3月份,远汇公司要求时廷亮继续施工时,双方因拨付工程款出现异议,时廷亮不再施工。后房地产公司另找施工队将时廷亮未做完的工程完工,工程未经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现该4座楼均有部分购房户入住。截至2014年3月,远汇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认可)8660070元,另有工程款723210.31元远汇公司虽已付出,但原告不认可;远汇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又直接付给第三人工人工资1058801元和材料供应商材料款2754108元。房地产公司共付给远汇公司12350047元,未经远汇公司直接付给第三人工人工资和材料款156.6万元。2011年8月,时廷亮曾与开发公司工作人员发生打架事件,致时廷亮之子时延峰伤并住院治疗,后经胡廷俭调解,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达成协议,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之子损失50万元,时廷亮放弃追究对方刑事责任。2013年7月25日,房地产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予以注销。原告时廷亮曾于2014年3月6日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以河北龙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5197130元;返还租赁工具,并承担租金80万元;支付延期付款造成的各项损失360万元。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60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时廷亮的起诉。本次起诉后在开庭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增加为支付工程款5789861元;支付租赁费1531992元;其他请求未变更,被告均同意不再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其主张举证并对对方证据质证。就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项,远汇公司举证证明原告已支取9383280元,时廷亮只认可8660070元,对另外未经其授权或书面同意的723010.31元均不认可,远汇公司确无授权证据,故应以原告时廷亮认可的数额认定为其已支取数额。原被告对结算报告中的工程总造价14449931元均认可,原告认为是工程实际造价,施工中没有任何变更、增加和减少,此数值是平方数乘单价计算而成;远汇公司则认为此系合同预算价,不是工程实际总造价,因实际有减项,工程实际造价是9833003.31元,远汇公司无证据证明工程是否有减项,故应以14449931元认定为合同实际造价。被告远汇公司对房地产公司已给付其工程款12350047元及未经其直接付给第三人工资和材料款156.6万元无异议,并出具证明自认房地产公司不拖欠其工程款。关于时廷亮所完成的工程量,时廷亮认为其自己完成95%,远汇公司认为原告仅完成70%,双方自行书写的未完工清单项目不一致,现原告、远汇公司、郝运动三方均不能提供施工日志,施工图纸、也无法查找到监理单位,其工程量无法确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补充协议、原被告支款付款凭条、结算报告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被告远汇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原告时廷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承建的6-9号楼,因发生争议虽未能进行验收,但房地产公司已把大部分房屋售出,部分业主已入住,房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应视为建设工程正式交付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亦认可了建筑产品质量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属合格工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远汇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远汇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660070元,对原告虽不认可但已支付的723210.31元工程款和未经原告授权的材料费2754108元,未给付合同当事人时廷亮,而是给付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现原告对此两项不认可;远汇公司将此两笔款项给付第三人属给付主体错误,被告远汇公司只能再行给付原告此二笔款项3477318.31元。依合同约定,远汇公司有权自房地产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发放农民工工资,故原告无权对远汇公司直接付出的第三人工资1058801元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工程款而要求赔偿损失360万元一项,因双方所签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均明知原告不具有建筑资质而进行转包,均有过错,双方应自行承担各自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工具及租赁费一项,被告否认租赁关系存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在现有证据下尚不能认定租赁关系存在,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八里庄村委会应否担责一项,村委会不是开发单位和建设单位,也不是合同签订及履行主体,八里庄旧城改造指挥部公章也不是该村刻制,村委会没有过错,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关于郝运动、段安怡、望峰应否担责一项,因房地产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依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民事责任,现房地产公司已注销,清理了债权债务,并进行公告;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房地产公司已向远汇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12350047元,又向第三人支付工资及材料款156.6万元,合计13916047元,结合远汇公司出具的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证明及质保金、迟延交付等合同约定,可以认定房地产公司不拖欠远汇公司工程款,原告此主张同时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时廷亮工程款3477318.31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时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60元,由被告石家庄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41元,原告时廷亮负担50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英涛审 判 员 董志国人民陪审员 高世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晋西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