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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少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山东省聊城第四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山东省聊城第四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少民初字第74号原告赵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崔秀民,市民。法定代理人赵雪松,市民。委托代理人刘雪,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茂林,山东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聊城第四中学,驻聊城市东昌府区红星街一号。法定代表人张凤军,校长。委托代理人王连义,该校校长助理。委托代理人王乐邦,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山东省聊城第四中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陈茂林,被告山东省聊城第四中学委托代理人王连义、王乐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系被告山东省聊城第四中学高一三班学生,该校施行封闭式教学管理,我居住该学校。2013年10月19日6时许,我去教学楼拿东西下楼时,不慎将双腿摔伤,我认为被告学校为学生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校舍,是造成我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护理费23980.15元、××赔偿金15958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88964.15元。被告山东省聊城第四中学辩称,学校对原告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在原告受伤这件事情上,学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系被告山东省聊城第四中学高一、三班学生,该校施行封闭式管理,原告住校,每两周回家一次。2013年10月19日6时许,原告去教学楼拿东西,下楼时不慎将双腿摔伤,学校值班老师电话通知原告家长,原告家长到学校后将原告送至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赵某、崔某护理,出院后其母亲护理,其父母均为城镇户口。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聊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因从楼梯上摔伤致左胫腓骨远端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远端平台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距骨骨折并分别行内固定治疗,伤残程度为八级。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属二级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132天,1人护理,属二级护理。营养期限为70天。后续治疗费用需13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间为30天,1人护理,属三级护理,营养期限为7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赵某某的监护人支付50元,由山东省聊城第四中学为每名学生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住院医疗及意外医疗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25011.74元、在意外××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第二十三条规定,楼梯台阶高度不应大于150mm。经现场测量,事发教学楼楼梯一层最下面二阶台阶高度超过了200mm,其余一至四层台阶高度为160mm、150mm、140mm等。上述事实,有鲁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聊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77号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在山东省聊城第四中学寄宿就读期间,在该中学教学楼楼梯上摔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赵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其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被告山东省聊城第四中学在原告就读期间,对原告安全教育不到位,对宿舍楼、教学楼疏于管理,对楼梯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故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14周岁,对于上下楼梯应有相应的认知预防能力,因未注意安全或疏忽大意,导致摔伤致残,其对自身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由山东省聊城第四中学承担30%的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70%的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在教育和管理上山东省聊城第四中学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依法审查,原告所诉的合法经济损失有:1、护理费15286.6元;2、残疾赔偿金15958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元);3、司法鉴定费2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所诉的合法经济损失共计180270.6元。被告山东省聊城第四中学应承担30%即54081.18元,被告山东省聊城第四中学已支付5000元,故还应再支付49081.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聊城第四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9081.18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9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3019元,被告山东省聊城第四中学承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以祥审 判 员  刘洪英人民陪审员  蔡文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祥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