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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邓×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1(曾用名邓兵兵),男,1989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1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1在本市丰台区××路36号“×××饭店”内,趁无人之机,盗窃店内收银台保险柜中存放的人民币41200元。被告人邓×1于2014年4月20日向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公安局西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邓×1向被害单位××公司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1供述,证人乔×、李×、万×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邓×2证言,××公司北京第二十三分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职工履历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照片,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邓×1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1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故对被告人邓×1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邓×1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嘉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