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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7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重庆银杏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与沈继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杏光盘有限责任公司,沈继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7378号被告重庆银杏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坪丹桂苑工业小区A栋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7610285-9。法定代表人石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燕,女,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公司员工。被告沈继涛,男,汉族,1958年2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周莺,女,汉族,1959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原告重庆银杏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银杏公司)与被告沈继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红燕,被告沈继涛的委托代理人周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杏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在内的多名员工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除被告之外的其他员工均已与原告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由于人力资源部在清理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时,未清��出与被告漏签劳动合同的事项。原告认为,对于漏签劳动合同,双方均存在一定责任,故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241元。被告沈继涛辩称,仲裁裁决基本正确,被告现提出请求被告支付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913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继涛于2009年5月20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20日,双方续订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等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原、被告双方未就2013年5月20日以后的劳动合同进行续订。2014年9月15日,被告沈继涛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银杏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100元。2014年6月3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4)第91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20日到2014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月÷21.75×9+6000×6+6000÷21.75×10=41241元;二、上诉款项41241元(肆万壹仟贰佰肆拾壹园整),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银杏公司不服仲裁,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应发工资总额为68685元,月平均工资5724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与辩解外,还有员工登记表、2009年5月20日和2011年5月20日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员工离职交接表、工资表、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4)第919号仲裁裁决书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本条,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单位应于2013年5月20日起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已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使系因被告原因未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仅可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5月20日到2014年1月1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为5724元×7+5724÷21.75×23=46121元。现被告主张45913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重庆银杏光盘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重庆银杏光盘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沈继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银杏光盘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君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芯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