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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叶秀明诉被告信阳市五星办事处航空路区域城中村改造开发建设指挥部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明,信阳市五星办事处航空路区域城中村改造开发建设指挥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叶秀明,女,193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冯连富,男,汉族,1967年11月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原告叶秀明的儿子。委托代理人严兆运,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市五星办事处航空路区域城中村改造开发建设指挥部。负责人王志,系该指挥部常务指挥长。委托代理人董林志,系信阳市浉河区五星办事处信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友德,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秀明诉被告信阳市五星办事处航空路区域城中村改造开发建设指挥部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连富、严兆运、被告信阳市五星办事处航空路区域城中村改造开发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董林志、冯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秀明诉称,被告于2007年因开发建设项目将我承包的1.3亩菜地征收,期间双方因赔偿标准一直未谈妥。2009年,被告强行断水断电,时至今日也未得到任何补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浉河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98015.5元,赔偿自2009年断水断电至2014年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1.3亩的土地补偿款98015.5元没有异议,但要求赔偿因断水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秀明系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大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22组村民。被告因城中村改造开发建设项目,于1999年将原告承包的1.3亩菜地征用,双方多年来因土地补偿款标准存在分歧,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果。在庭审中,原告就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清单:1、51200元/亩(区片综合地价)×1.3亩=66560元;2、16800元/亩(地上林木)×1.3亩=21840元;3、交地奖:667元×25天×1.3亩=4335.5元;4、户头奖:1000元;5、50㎡(水渠)×80元/㎡=400元;6、4m³(粪坑)×70元/m³=280元;以上合计98015.5元。对于要求被告赔偿12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的内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持异议,对该项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120000元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任何相关经济损失证据,诉讼理由不充分,但考虑到该双方纠纷长期拖延,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在客观上扩大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酌情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参照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信阳市市区征收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费的标准通知》中菜地的3000元/亩补偿标准,结合近年物价上涨等因素,给予原告菜地补偿标准酌定提高至5000元/亩。按6年计算(2009年至2014年),共计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五星办事处航空路区域城中村改造开发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秀明1.3亩土地补偿款98015.5元。二、被告信阳市五星办事处航空路区域城中村改造开发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叶秀明6年的经济损失30000元。三、驳回原告叶秀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判长  刘玉虎审判员  顾 威审判员  马学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