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余瑞梭与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瑞梭,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民初字第274号原告余瑞梭。委托代理人余瑞柱。委托代理人王瑞殿,乳山徐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炳勤,董事长。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负责人宫润轩,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余瑞梭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瑞梭之委托代理人余瑞柱、王瑞殿及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瑞梭诉称:2009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新宇海洋明珠花园小区第7幢1单元2605号住宅一套,当时约定的建筑面积46.32平方米,后被告变更设计,在楼顶搭建构筑物,导致建筑面积增加26.92平方米,被告所搭建的构筑物并非合同约定的复式楼房,也达不到居住的目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102680元,剩余房款410000元进行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交付了约定商品房,但因被告原因,涉案房屋至今也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512680元、赔偿原告已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已付各种费用13592元及交通费1449元。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原告余瑞梭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乳)W091541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新宇海洋明珠花园小区第7幢1单元2605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46.3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000元,计房款324240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首付款65240元,剩余259000元贷款,要求买受人在一个月内提供齐贷款一切所需资料,否则按违约处理。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有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您购买的7号楼2605室,由于设计变更,增加建筑面积26.9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000元人民币,增加的房款为人民币188440元,其中首付37440元,贷款151000元,此户型的增加面积在发放产权证时给予确认,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首付款102680元,剩余房款410000元在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滩分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011年9月19日,原告在签订入住结算明细并向被告交付物业费、水电费等13592元后,被告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2年4月15日竣工,2013年1月2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因被告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向有关部门缴纳相关费用,导致涉案房屋一直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再查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系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此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交通费收据、照片及被告提交的交房通知书、竣工验收备案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余瑞梭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将约定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未及时向有关部门缴纳相关费用,导致涉案房屋至今无法办理权属证书,从而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赔偿原告已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的物业费、水电费、交通费等费用系因购买涉案房屋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的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系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有其独立支配的财产,对应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对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瑞梭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的(乳)W091541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返还原告余瑞梭已付购房首付款102680元;三、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返还原告余瑞梭银行按揭贷款410000元及利息(以410000元为本金,按原告与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滩分社2010年2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0年2月3日起至被告将该笔贷款给付原告之日止);四、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赔偿原告余瑞梭已付各种费用13592元;上述二、三、四条款,限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余瑞梭要求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赔偿交通费1449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鲁 江审 判 员 周 炳 东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玉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