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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0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安徽康美达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康美达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02500号原告:安徽康美达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表人:朱梅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征军,灵璧县尹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法定代表人:李锐鹏。原告安徽康美达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长江、人民陪审员唐艳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康美达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康美达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数量、质量提供面粉,被告按照实际发货量及发货时的市场价格支付货款。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0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在对账单中明确欠原告面粉款324034.6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面粉款324034.66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安徽康美达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产品销售合同及对账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款数额。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8日,原告安徽康美达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内容是被告向原告购买面粉,双方在合同中对面粉的质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运面粉,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0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面粉款324034.6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本院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安徽康美达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面粉,被告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面粉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及时支付面粉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安徽康美达面业有限责任公司面粉款324034.66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460元,由被告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人民陪审员  唐艳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