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金基纺织有限公司与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卡里斯马服装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金基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卡里斯马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洛阳。法定代表人郭敬清。委托代理人林华平,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顺庆,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欧阳国伟,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明,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文东,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里斯马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冯昆展。上诉人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金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里斯马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里斯马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审理查明,正大公司承兑一张收款人为卡里斯马公司,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6日,票据编号为0010006220221515的商业承兑汇票。金基公司持票要求中国银行惠安支行兑付,该行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退票说明》,以“自收票日起已多次通知付款人前来解付,均未有明确答复”为由予以退票。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正大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金基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卡里斯马公司对正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7.63元,财产保全费3047.62元,合共7475.25元,由正大公司、卡里斯马公司负担。上诉人正大公司上诉提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汇票未记载出票人签章的,汇票无效。由于诉争汇票欠缺出票人签章,故依据前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汇票。因此,金基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二、金基公司与卡里斯马公司为关联公司,后者将诉争汇票背书予前者,目的在于改变管辖连接点;加之,金基公司原审提交的合同及单据未加盖交易双方公章,且未有税票印证其真实性,因此,原审认定二者之间存有真实基础交易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金基公司亦不享有票据权利。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金基公司答辩称: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诉争票据合法有效,金基公司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二、金基公司与卡里斯马公司之间存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正大公司应按照汇票指定时间支付票款,但该司以经营不善为由拖延支付,造成金基公司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票据为要式证券,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严格遵守票据法的相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由此可见,出票人签章是商业汇票的必须记载事项,该记载事项的欠缺即产生票据无效之法律后果。本案中,金基公司持案涉商业汇票,以该汇票被拒绝付款,正大公司为出票人,卡里斯马公司乃其前手等为由,主张向正大公司及卡里斯马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但经审查,诉争商业汇票的出票人签章一栏无任何签章记载,虽承兑人签章一栏有加盖“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及“郭敬清”印鉴,但因承兑与出票分属不同票据行为,具有不同法律效果,故于出票人与承兑人为同一主体之情形下,承兑签章与出票签章亦需按要求在汇票相应位置予以分开加盖。因此,诉争汇票属欠缺出票人签章的票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归于无效。因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乃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之前提,故金基公司持诉争票据向正大公司及卡里斯马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理据不足。原审支持金基公司的本案诉请,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正大公司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佛山市顺德区金基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27.63元、财产保全费3047.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55.26元,均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金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区翠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