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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小金与宁海县深甽镇龙宫村民委员会、宁海县深甽镇龙宫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金,宁海县深甽镇龙宫村民委员会,宁海县深甽镇龙宫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金。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委托代理人:魏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深甽镇龙宫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陈占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深甽镇龙宫村经济合作社。代表人:陈金海。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成。上诉人陈小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甬宁深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83年陈小金从宁海县深甽镇龙宫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宫村民委员会)承包了原宁海县双湖乡光明电视机配件厂,1989年该厂工商登记载明为国有企业以及法定代表人为陈小金。该厂房建造时未经审批,该企业后被注销,1995年陈小金离开宁海县深甽镇龙宫村后,该厂房就由龙宫村民委员会管理,并多次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直至2012年龙宫村民委员会因旧村改造等原因将该厂房拆除。陈小金于2013年向宁波市华弘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提出评估申请,后该评估公司作出了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被拆除厂房评估价格为438800元。现陈小金以龙宫村民委员会、宁海县深甽镇龙宫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龙宫村经济合作社)未支付厂房赔偿款为由提起诉讼。陈小金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龙宫村民委员会、龙宫村经济合作社立即赔偿其房屋被拆迁的赔偿费43880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借贷基准利率计算。龙宫村民委员会、龙宫村经济合作社在原审中辩称:双方讼争厂房的建造时间是1982年之前,厂房并非陈小金个人所有,且陈小金提供的评估依据是未经龙宫村民委员会、龙宫村经济合作社认可而自行绘制的草图,其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小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讼争厂房所有权的归属及价值多少。陈小金认为讼争厂房系其出资建造,仅凭建造合同及一些建造材料款凭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小金提出评估时讼争厂房已拆除,评估机构仅凭陈小金自行提供的相关材料作为评估依据,缺乏真实性,故对以此作出的评估价格无法采信。原审法院认为,陈小金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厂房归其所有,且该厂房已不存在,又无可信的评估价格,厂房拆除后价值多少无法确认,故陈小金要求龙宫村民委员会、龙宫村经济合作社赔偿被拆除厂房的损失,证据不足,标的不明,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小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2元,减半收取3941元,由陈小金负担。宣判后,陈小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陈小金持有的建造合同及1993年的承包合同足以证明该讼争房屋归陈小金所有。宁海县双湖乡光明电视机配件厂及宁海县龙宫塑料仪电厂的债务由陈小金负责偿还,更能证明讼争房屋属于陈小金所有。2.讼争厂房的评估是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房屋的平面示意图、房屋结构说明及相关资料作出的,在龙宫村民委员会、龙宫村经济合作社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理应予以采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龙宫村民委员会、龙宫村经济合作社辩称:讼争的房屋是1979年开始造的,部分由陈小金经手,因为陈小金是厂的负责人,但是村集体企业出面建造的,建房的整块土地都是集体所有,建材大部分由村里提供,人工费用是厂里出资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小金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原审法院认定1989年宁海县双湖乡光明电视机配件厂工商登记载明为国有企业。经审查,原审中陈小金提供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表中载明宁海县双湖乡光明电视机配件厂“经济性质:国有企业”,但此与陈小金的陈述不一致,本院对宁海县双湖乡光明电视机配件厂的经济性质暂不作认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小金基于所有权诉请龙宫村民委员会、龙宫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其讼争房屋被拆除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讼争房屋的建造未经过审批,而陈小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陈小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2元,由陈小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