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双子与李亚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子,李亚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王双子。委托代理人蔡智,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燕,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飞。委托代理人柳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梅兰东路33号。负责人林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炳荣,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双子诉被告李亚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燕,被告李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子诉称:2012年6月24日9时54分许,李亚飞驾驶汽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5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8天=96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48)天=13800元、误工费2540元/月×5个月=12700元、××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器具辅助费168元、财损2000元、鉴定费2494.5元,合计121781.09元,主张119912.5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亚飞辩称:对事故主体双方无异议;对事发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被告李亚飞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请求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后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抢救费用,在本案中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9时54分许,李亚飞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31省道116KM+460M路段,与由西向东王双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双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亚飞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双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79566.52元,其中原告支付16582.59元,被告李亚飞支付52983.93元,被告阳光公司支付10000元。诉讼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王双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另查:苏M×××××小型轿车车主为李亚飞,该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护工费用2600元,其中2000元系被告李亚飞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借条、护理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单、暂住证、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李亚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提供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及三期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交强险外原告与被告李亚飞按照2:8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者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的标准予以赔付,由于被告阳光公司未能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替代标准,对被告阳光公司关于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工资不固定,对其误工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956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8天=864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70元/天×48天×2人+70元/天×42天=9660元、误工费80元/天×150天=12000元、××赔偿金32538元/年×2年=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494.5元,上述不含鉴定费合计172066.52元。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合计89836元,其中应返还被告李亚飞垫付护理费2000元。交强险外的部分为72230.52元,其中原告损失为19246.59元,被告李亚飞垫付款为52983.93元,原告的损失被告李亚飞应承担80%为19246.59元×80%=15397.3元,被告垫付款原告亦应该承担20%为10596.8元,此款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因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外应赔偿原告15397.3元,返还被告李亚飞垫付款52983.93×80%=42387.1元。被告阳光公司合计应赔偿147620.4元,其中赔偿原告92636.5元,返还被告李亚飞垫付款54983.93元。原告的伤残及三期经人民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委托鉴定,被告阳光公司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合计147620.4元,其中赔偿原告92636.5元,返还被告李亚飞垫付款54983.93元。二、驳回原告王双子对被告李亚飞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王双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1911元,鉴定费2494.5元,合计4405.5元。原告王双子负担1055.5元,被告李亚飞负担174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04元。因此款原告已垫付3843.5元,被告李亚飞已垫付562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1604元,被告李亚飞支付原告1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822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王艳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