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20时30分,被告人刘某甲在万福镇万福村村民任某家,因家庭琐事与任某发生纠纷导致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打伤任某脸部、鼻部。经鉴定:任某的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颚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0时30分,被告人刘某甲因其女儿刘影影与婆婆马某甲发生矛盾,邀请刘某丙、刘某乙等人去万福镇万福村刘影影家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刘影影与其婆婆马某甲争吵,被告人刘某甲一拳打在马某甲的脸上。刘影影的公公任某见状与被告人刘某甲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拳击任某面部,致任某受伤。被害人任某伤后到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均为:鼻骨骨折、额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任某的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任某、马某甲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马某甲医药等费用10000元,赔偿被害人任某医药等费用85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任某、马某甲的谅解。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万福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计某、马某甲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伤情照片、病历、调解协议书、领条、撤诉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怀)公鉴(法)字(2014)000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刘某甲具有缓刑适用条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秀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缪 焕法院诫勉语: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