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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马某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56年6月1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平罗县,系被害人马某甲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1980年9月7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高中文化,工人,现住宁夏平罗县,系被害人马某甲的儿子。被告人马某丙,男,1992年1月5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中专文化,工人,捕前住宁夏平罗县。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男,1962年2月3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平罗县。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马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马某乙、被告人马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马某丙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宁BGxx**号“力帆-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罗县鼓楼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鼓楼北街与人民东路交叉路口北侧红绿灯杆向北37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马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某丙、马某甲受伤,马某甲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丙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65mg/100ml。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丙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马某乙诉称,因被告人马某丙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造成被害人马某甲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丙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马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元、抢救费39110元、精神补偿金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马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原件2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原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住院票据复印件1份、门诊票据原件29张、门诊导诊单原件2份、出院证明原件1份、病危通知书复印件1份、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1份、城关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注销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适格与被害人马某甲系近亲属关系以及其所主张的诉请的计算依据。以上证据经被告人马某丙及附带民事被告人马某丁质证,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认为过高。被告人马某丙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辩称,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1000元,自己愿意赔偿,但认为被害人的近亲属主张的数额过高,自己经济能力有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收条2张,证实案发后已赔偿31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公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马某丙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宁BGxx**号“力帆-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罗县鼓楼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鼓楼北街与人民东路交叉路口北侧红绿灯杆向北37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马某甲(又名马某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某丙、马某甲受伤,马某甲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丙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65mg/100ml。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与被告人马某丙系父子关系。被告人马某丙驾驶的宁BGxx**号“力帆-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所有,该车逾期未检验,也未购买交强险。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已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的近亲属3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案发时年满58周岁,系非农业户。被害人马某甲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1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日,经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⑴弥漫性轴索损伤;⑵脑挫裂伤(额双);⑶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左);⑷硬膜外血肿(额右);⑸蛛网膜下腔出血;⑹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双);⑺颅骨多发骨折;⑻脑疝晚期;2、右胫腓骨骨折;3、左额颞开颅血肿清除并去骨瓣减压术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血液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户口本、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的收条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丙的家属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丙造成被害人马某甲死亡,被告人马某丙作为侵权人存在过错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明知该车逾期检验且无保险,放任被告人无证驾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马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存在过错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丙驾驶宁BGxx**号“力帆-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共同侵权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马某乙主张丧葬费26092元、死亡赔偿金436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元、医疗费391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精神补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马某乙的损失为53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元、医疗费3911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若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未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人马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自行承担。不足部分,双方按照各自损失比例,由被告人马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害人马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马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应承担404000元(110000元+(530000元-110000元)×70%=40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马某乙应自行承担126000元[(530000元-110000元)×30%=126000元]。扣除已付的31000元,被告人马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马某乙373000元(110000元+(530000元-110000元)×70%-31000元=37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马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530000元,由被告人马某丙赔偿404000元(其中已付31000元,再支付37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马某乙自行承担126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 玮代理审判员  王永碧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第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