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迈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立跃与被告宋桂平、陆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跃,宋桂平,陆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迈民初字第4号原告朱立跃,男,汉族,1960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希崇,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桂平,男,汉族,1968年12月19日生。被告陆爱珍,女,汉族,1967年8月27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君平,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立跃与被告宋桂平、陆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跃的委托代理人姚希崇,被告宋桂平、陆爱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跃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桂平认识多年。宋桂平系江苏省某甲安装有限公司南京一分公司的经理,2010年3月中旬,被告宋桂平因南京一分公司的基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应宋桂平的要求,开具了1张金额为344227.12元、收款人为王某某的本票及1张金额为65773元、收款人为南京某乙有限公司的本票,两张本票的合计金额为41万元(0.12元忽略不计)。当日原告将两张本票交给宋桂平,宋桂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一年后归还并支付一定的利息。2011年3月23日,借款到期后,宋桂平重新出具1张借条,再次承诺一年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2年3月23日,宋桂平仍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宋桂平本息合计,再次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朱立跃人民币50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3月23日,利息从网银汇”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0万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1万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桂平、陆爱珍辩称,对于50万的本息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朱立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2012年3月23日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被告宋桂平向原告借款41万元。2012年3月23日被告宋桂平归本息合计后向原告朱立跃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立跃现金人民币50万元整,还款期2013年3月23日,(利息从网银汇)”。经查,50万元中,借款本金为41万元,利息为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本票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宋桂平向原告借款后,于2012年3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中载明了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这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宋桂平对原先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并作出了新的约定,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也予以认可,经测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万元款项中所含的利息9万元,未超过法定利率的标准,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41万元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双方在2012年3月23日重新达成的借条中仅约定了还款时间并未约定具体借款利息,故本院确定41万本金的逾期利息为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陆爱珍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宋桂平的个人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宋桂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桂平、陆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立跃借款本金41万元,利息9万元,合计50万元,并支付本金41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宋桂平、陆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