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宁与涿鹿县卓鹿冶金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涿鹿县卓鹿冶金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宁,刘洪,郑玉军,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涿鹿县卓鹿冶金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东。委托代理人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忠。委托代理人陈宝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委托代理人闫智广,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军。委托代理人马虎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志刚。上诉人涿鹿县卓鹿冶金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涿鹿县卓鹿冶金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晓东、委托代理人席建军,张家口市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忠,被上诉人刘洪、王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智广,被上诉人郑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我与刘洪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刘洪先后从我处提取建筑用构件、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用租赁物。除给付部分租赁费外,2012年尚欠租赁费198240元,2013年欠租赁费284665元,2014年欠租赁费12931元;丢失的租赁物丝杠、钢管折款123662元。郑玉军为刘洪提供了租赁担保,并签有担保协议。因郑玉军承包了华工建设公司的工程,并于2014年5月16日以公司的名义催促原告前去贵公司结帐。因此华工有限公司对所欠我的租赁费及所丢失的租赁物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卓鹿冶金矿山公司在租赁协议上盖章,也应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给付所欠我的租赁费、租赁物折款共计619498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华工有限公司承建了下花园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河西小区住宅楼工程,并以张华建字(2011)15号文件任命郑玉军担任该工程施工一队负责人,负责该工程12#、13#、16#、17#楼的施工。2012年6月1日,王宁(甲方)以全意租赁站名义与刘洪(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租赁押金及结算方式,1,租赁合同签订时乙方必须付甲方租赁押金,退还时一次结清。2,甲方按月份向乙方提供租赁计算单位(一式两份),乙方在七日内经校对签字后返还甲方一份租赁计算单,乙方在十日内仍未将计算单签字返回,视为乙方已经认可。甲方每月十日前到乙方处结清上月租费,租赁结束时,一次付清所发生的租费及修理费。乙方不按规定付款,甲方因催要款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欠款不付超过十天,乙方按日支付甲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直至结清时为止……。租费从提货之日起,退货之日止。租赁单价按双方认可的价格表内价格。二,损失赔偿及维修:1,如乙方将租赁物品丢失,乙方按右侧价格表内的赔偿价格赔偿,丢失的租赁物甲方在未收到赔偿金之前照收租金。2,乙方在使用租赁物品时发生损坏,按右侧价格表执行。卓鹿冶金矿山公司在租赁合同乙方租用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刘洪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了名,并指定王占忠为提货人。2012年6月15日,欣和劳务公司给刘洪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洪负责下花园河西住宅小区12#、13#、16#、17#楼的所有事宜,至该委托事宜的全部工作完成后委托终止。2012年7月4日,刘洪给王宁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刘洪受欣和劳务公司法人委托负责下花园河西住宅小区12#、13#、16社、17#楼工程,在全意租赁站所租赁的架管、顶丝、卡扣的租赁费,若工程完工后不能按时支付租赁费由华工项目部一队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租赁费,特此承诺。合同签订后王宁依约将租赁物交于刘洪用于下花园河西住宅小区12#、13#、16#、17#工程中,但刘洪并未按约定给付王宁租金,2012年欠租赁费198240元;2013年欠租赁费284665元;2014年欠租赁费12931元,截止到2014年7月丢失钢管6857米,每米12元,折款82284元,扣件7345个,每个5元,折款36725元:丝杠517根,每根9元,折款4653元,刘洪共欠王宁租赁费495836元,丢失的租赁物折款123662元,共计619498元。2012年7月4日,郑玉军受华工有限公司委托与刘洪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刘洪租赁全意租赁站的钢管、扣件、丝杠等货物,用于建造下花园区棚户区改造河西小区住宅楼12#13#16#17#楼,担保人郑玉军系该工地的承包人。为了双方能够精诚合作,防止被担保人刘洪不能按时给付租赁费,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郑玉军自愿对刘洪租赁全意租赁站的货物承担连带责任。2、如刘洪不能按时给付租赁费,郑玉军保证从刘洪的工程款中扣除全意租赁站的租赁费以及赔偿,直接代刘洪支付给全意租赁站。……,2013年10月15日郑玉军与王宁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2年7月4日,甲方公司(授权委托人郑玉军)就乙方与欣和劳务公司(授权委托人刘洪)下花园河西住宅小区12#13#16#17#楼建筑器材的租赁费用订立《担保协议》。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现就该《担保协议》订立如下补充协议:1、双方约定:甲方只对乙方与欣和劳务公司(授权委托人刘洪)之间,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44.5万元人民币的租赁费用承担担保责任。除此以外,甲方不对乙方与欣和劳务公司(授权委托人刘洪)之间,发生的其他任何租赁费用、器材丢失赔偿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2、郑玉军所担保是受华工有限公司委托,代表华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3、双方约定:如因《担保协议》发生诉讼,甲方不承担任何诉讼费。2013年10月15日华工有限公司给王宁下达通知一份,内容为:全意租赁站,我公司与欣和劳务公司因劳务分包合同发生纠纷,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法院已立案审理。目前,欣和劳务公司在下花园河西住宅小区已全面停工。因我公司对你站与欣和劳务公司(授权委托人刘洪)的租赁费用订有担保协议,现请你站速与欣和劳务公司授权委托人刘洪联系,收回你站出租给欣和公司用于下花园河西住宅小区12#13#16#17#楼的建筑器材,并向欣和劳务公司(授权委托人刘洪)结算租赁费用。从即日起,我公司将不再为你站与欣和劳务公司(授权委托人刘洪)发生的租赁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王宁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同意华工有限公司解除担保。2014年5月16日华工建设有限公司又给王宁下达催告函一份,内容为:全意租赁站:2012年7月4日,华工有限公司(代表人郑玉军,下称我司)与贵站及欣和劳务公司(代表人刘洪,下称欣和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如欣和劳务公司不能按时给付贵站租赁费,我司将从欣和劳务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租赁费及赔偿,直接代为支付给贵站。现我司与欣和劳务公司建设合同纠纷、撤销合同纠纷两宗案件,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结。上述生效判决对双方工程尾款结算进行了确认。为保证贵站债权得以实现,现催告贵站速到我司清算租赁费,或以诉讼等法律方式主张债权。否则,我司将依法履行判决义务,向欣和劳务公司结算工程尾款。按照法律规定,我司已向贵站履行告知义务,请求贵站及时主张债权。如贵站怠于主张债权,逾期,我司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王宁按华工有限公司的要求前去结算租赁费时,华工有限公司并未支付。庭审中,刘洪承认自已是挂靠欣和劳务公司,并拟交50000元的挂靠费,欣和劳务公司没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宁与刘洪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宁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刘洪使用,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刘洪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工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也应在补充协议中认可在445000元的租赁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刘洪挂靠在欣和劳务公司,欣和劳务公司理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卓鹿冶金矿山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二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郑玉军是华工有限公司委托的工地负责人,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郑玉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洪除应给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外,还应给付王宁延期付款的滞纳金,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明显偏高,应适当减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6%计算给付为宜。故判决,一、被告刘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宁租赁费495836元;赔偿原告王宁租赁物折款人民币123662元。并给付王宁延期付款滞纳金30000元。(滞纳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本判决落款日利息为30000元)。二、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在44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涿鹿县卓鹿冶金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张家口市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被告郑玉军不承担责任。宣判后,涿鹿县卓鹿冶金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涿鹿县卓鹿冶金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实际履行人刘洪。原审认定刘洪是上诉人的代理人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王宁明知合同实际履行人是刘洪,上诉人代盖公章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张家口市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合同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刘洪与上诉人是轻包关系,对刘洪的授权仅限于劳务管理方面。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洪、王宁、郑玉军、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宁与刘洪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宁按约定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上诉人刘洪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上诉人涿鹿县卓鹿冶金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是对该笔合同履行的担保,故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洪经过张家口市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并挂靠于张家口市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造下花园河西住宅小区楼,其与刘洪之间的挂靠、交纳管理费的约定,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审判决张家口市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王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95元,由上诉人涿鹿县卓鹿冶金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鹏程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赵宏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