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四川省南充市人,无业,住南充市顺义区。曾因犯抢劫罪,2004年5月20日被深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0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2013年12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1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四川省南充市人,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1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辩护人葛雄兵,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及其辩护人葛雄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陈某等人到高邮市汤庄镇金桥超市内,乘隙窃得贝因美奶粉8罐,合计价值人民币2265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陈某等人到金桥超市欲再次盗窃时被抓获,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230元。被告人陈某2014年12月16日主动到高邮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及其辩护人葛雄兵对案件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陈某等人到高邮市汤庄镇金桥超市内,采用分工协作的方法,由被告人陈某负责从货架上拿出奶粉至隐蔽处,被告人张某等人将奶粉放置于腋窝处偷运出超市,窃得贝因美A+婴幼儿1段奶粉5罐、贝因美A+婴幼儿2段奶粉3罐,合计价值人民币2265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陈某等人到金桥超市欲再次盗窃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张某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退出赃款人民币2230元。被告人陈某2014年12月16日主动到高邮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前罪至判决之日起已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个月八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田某、谢某、居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辨认作案地点、辨认被告人张某、陈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奶粉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的案发超市内监控录像、讯问录像、被告人乘坐车辆行驶轨迹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程旺食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常住人口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等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个月二十二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玲玲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海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