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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学森与XX佐、广州志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4民一初20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森,XX佐,广州志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68号原告:李学森,住所地广东省新兴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玲,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XX佐,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第二被告:广州志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志灵,职务总经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照环、刘国辉,分别是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原告李学森诉第一被告XX佐、第二被告广州志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国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第一被告雇佣的员工。2014年8月9日下午,原告在第一被告承接第二被告的工地上做水电安装。在工作的过程中,原告突然晕倒,被送往医院进行紧急抢救。原告家属曾与两被告在广州市瑞宝街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至今仍在医院,两被告未支付分文。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损失251019.7元(包括医疗费、陪护服务费、陪人管理费);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长期和第一被告说如果有活干就找原告,第一被告承接了第二被告水电工程,基于原告事前的请求,就让原告过来帮忙做水电。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应适用侵权法第35条的规定。原告的病与工作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是其自身的身体原因所造成,第一被告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的病历与诊断证明,证明该疾病的发生与两被告有任何关联性。第二被告是工程的业主,将一部分水电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在本案发生前第二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接触和直接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经审理查明: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载:李学森,入院日期2014年8月10日,主诉:突发头晕伴呕吐、意识障碍18小时。现病史:患者昨日下午突然出现头晕、胸闷,无视物旋转,无耳鸣、眼花,伴有恶心、呕吐,呕吐数次,为胃内容物,非喷射样、非咖啡渣样,随之出现意识障碍,无大小便失禁,无四肢抽搐,无口吐白沫,无肢体偏瘫,无发热,无胸痛,无腹痛、腹泻。立即送往中山二院南院急诊科,当时测血压140/90mmHg,头颅CT示“右侧背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双侧侧脑室、第三脑室、第四脑室内积血。双侧小脑天幕周围见少许片带状高密度影,拟蛛网膜下腔出血”;立即转往北院急诊行“脑室引流术”。起病以来,患者神志昏迷。原告至2014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时呈浅昏迷状态。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积极治疗。原告自入院至2014年12月22日支付了医疗费229823.15元、陪护服务费10630元、陪人管理费1350元、人血蛋白药费9216.5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原告表示:原告晚上住在工地,假如早上的活干不完,晚上还要接着干。2014年8月9日当天中午,原告到外面吃饭后回来上班是很正常的,工作了一段时间后进洗手间,出来后就开始有点不舒服,据和原告一起工作的同事说当时原告头有一点晕,由第一被告的侄子送到医院的,送往医院前人还没有昏迷,至于什么时候开始昏迷就不知道了。原告本来没有疾病,脑出血或许是其他因素引起,可能是空气不流畅,或许是触电,或者工作压力比较大,现在医生也无法诊断出病因。被告不确认原告有加班,原告在2014年8月9日中午外出吃完饭后感到肚子痛,伴有头痛、头晕、呕吐情况,由第一被告的侄子和工友在大约下午3时送原告到医院救治,送院时人没有昏迷,应该是入院救治后不久昏迷。原告脑出血有可能是高血压造成的,出院记录中记载是脑出血、手术后出现头晕、耳鸣,血压140、90。被告对于原告的发病是没有责任的,出于人道方面考虑,被告愿意支付原告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并无直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需举证证明其脑出血是因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所致,但原告脑出血并非外伤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工作场所空气不流畅,或触电,或工作压力大所引致,因此,本案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但鉴于被告原意支付3万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3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交来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国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 寒窦若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