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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侯某某,女,1985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XX,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85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周虎的,男、系被告父亲,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丽霞,女,系被告姐姐,一般代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虎的、周丽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秋认识,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典礼,并于同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双方又系二婚,婚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现在原被告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时给付原告彩礼28,000元,原告在我家住了不到两个月,自从去年春节过后,再没有回过家,我要求原告归还我彩礼钱。我认可双方没有感情,如果原告退还彩礼,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认识,同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自2014年农历1月4日分居至今。被告提交沙河市周庄街道办事处周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父母年迈,其父亲又刚做完手术,家庭生活困难。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已没有感情,要求原告退还彩礼就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可双方没有感情,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