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开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住开化县。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0月29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h×××××的普通货车,沿开化县城东往三里亭方向行驶。19时26分许,行驶至城底线1km+500m路段时,被开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毫克/100毫升。超过醉酒标准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汪某、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查询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被告人方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方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江丽丽开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二○一五年二月日核稿人:二○一五年二月日拟稿人:汪肖宁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事由:开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文:(2015)衢开刑初字第63号打印:24份(文稿正文附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