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男,31岁(1983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韩×在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龙潭公园内,盗窃被害人彭×外衣口袋内的小米手机1部、人民币20元,当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2元。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关于手持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宋×的证言,被害人彭×的陈述,被告人韩×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韩×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窃财物已起获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晨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