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某某以非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9月2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建民,湖南东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1时至12是30分许,邵阳市宝庆工业集中区工作人员组织双清区城管等工作人员在双清区高崇山镇鸟山村6组胡某某家进行清表丈地及房屋拆迁时。被告人岳某某的妻子肖某某同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随后肖某某被强制带离拆迁现场,被告人岳某某见状驾驶一台别克汽车冲向正在现场的工作人员,导致多名工作人员受伤。被告人岳某某故意驾驶车辆冲撞人群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良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法庭结合以上情节依法判处。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驾驶车辆照片、抓获经过、要求严厉打击犯罪的报告、土地征收的审批表、证人何某某、刘某、刘某某、朱某某、颜某、岳某甲、杨某某、岳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廖某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的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驾驶车辆冲撞人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予认可。辩称他开车冲向拆迁工作人员的目的只是想吓一下他们,并没有伤害别人的故意,并且当时的车速并不快,他也没有来回碾压工作人员的行为,只是在倒车。认为自己只构成妨碍公务罪。辩护人朱建民辩称,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构成妨碍公务罪,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一、本案侵犯对象特定,被告人岳某某所侵犯的对象是站在警戒线内特定的拆迁工作人员,而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不能人为的扩大犯罪的范围。二、本案事出有因,本案执行拆迁公务人员在未按拆迁合同全额支付拆迁款的前提下,强制铐人和强制拆迁,才导致纠纷的发生。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岳某某在实施开车行为时的心态是想吓唬一下拆迁工作人员且车速较慢,并非是不计后果的横冲直撞。四、后果轻微,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没有撞到任何人,后果并不严重。且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还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人岳某某已赔偿陈某、何某某、刘某、刘某某四人的经济损失。2、关于请求从轻处理岳某某的报告,证明统一企业项目工程建设双清区协调指挥部请求对岳某某从轻处理的意见。3、检讨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岳某某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表示认错和悔改。保证今后不再重做违法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1时至12时30分许,邵阳市宝庆工业集中区工作人员组织双清区城管高崇山镇等工作人员在双清区高崇山镇鸟山村6组胡某某家进行清表丈地及房屋拆迁时。遭到胡某某及其儿子岳某某、儿媳肖某某的阻挠。被告人岳某某的妻子肖某某手持茶杯、玻璃朝现场工作人员挥舞、同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经多次劝解无效。随后肖某某被现场工作人员强制带离拆迁现场,被告人岳某某看到工作人员将其妻子带走,就走到警戒线以外,驾驶一台别克牌小车(车牌湘E0UU**),驶进警戒线以内,冲向正在现场的工作人员,导致廖某某、陈某、刘某等多名工作人员为躲避车辆而受伤,经鉴定,工作人员廖某某、陈某构成轻微伤,工作人员周某因外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驾驶车辆照片,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岳某某所驾驶的是一辆牌照为湘E0UU**的别克小轿车。2、要求公安机关依法依规严肃办案的函,证明双清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要求公安机关依法依规严肃办理此案。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岳某某的妻子肖某某同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随后肖某某被强制带离拆迁现场,被告人岳某某见状驾驶一台别克汽车冲向他们这群工作人员,他见状跳到路旁田地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岳某某的妻子肖某某同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随后肖某某被强制带离拆迁现场,被告人岳某某见状驾驶一台别克汽车冲向他们这群工作人员,他见状跳到路旁田地,后来发现自己右手擦伤,脚也扭伤,且自己在警戒线内的车被撞瘪的事实。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岳某某的妻子肖某某同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随后肖某某被强制带离拆迁现场,被告人岳某某见状驾驶一台别克汽车冲向工作人员,有几名工作人员因躲避车辆跳下路肩而受伤,后被告人被现场工作人员抓住的事实。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岳某某的妻子肖某某同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随后肖某某被强制带离拆迁现场,被告人岳某某见状驾驶一台别克汽车冲向工作人员,有几名工作人员因躲避车辆跳下路肩而受伤,后岳某某被现场工作人员抓住的事实。7、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岳某某的妻子肖某某同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随后肖某某被强制带离拆迁现场,被告人岳某某见状驾驶一台别克汽车冲向工作人员,自己为躲避车辆而右手受擦伤的事实。8、证人岳某甲的证言,证明他看到被告人岳某某的车开到路边田地里去了,岳某某被打开车门跑出后被现场工作人员和城管工作人员抓住的事实。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岳某某的母亲与拆迁方就拆迁款的发放存在矛盾的事实。10、证人岳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看见被告人岳某某开车冲向工作人员,险些撞着工作人员刘某,然后车倒到了田地里,及被告人岳某某被在场工作人员抓获的事实。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岳某某被民警及现场工作人员抓获的事实。12、房屋拆迁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的母亲胡某某与邵阳市宝庆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房屋拆迁协议,其中第五条规定房屋拆迁款全额支付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1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岳某某的妻子肖某某同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随后肖某某被强制带离拆迁现场,被告人岳某某见状驾驶一台别克汽车冲向他们这群工作人员,他见状跳到路旁田地,后来发现自己额头流血的事实。14、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岳某某的妻子肖某某同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随后肖某某被强制带离拆迁现场,被告人岳某某见状驾驶一台别克汽车冲向他们这群工作人员,他和另外几名工作人员因躲避车辆跳下路肩而受伤,后岳某某被现场工作人员抓住的事实。15、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岳某某的妻子肖某某同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随后肖某某被强制带离拆迁现场,被告人岳某某见状驾驶一台别克汽车冲向他们这群工作人员,他为躲避车辆受擦伤的事实。16、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岳某某看到其妻子肖某某被工作人员强制带离拆迁现场后,驾驶一台别克汽车以时速不超过30码的车速,冲向工作人员,随后倒车倒到旁边田里的事实。17、鉴定意见,证明工作人员廖某某系因外力作用致血尿,此损伤构成轻微伤。工作人员陈某所受右眉部皮肤软组织挫裂创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工作人员周某系因外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此损伤不构成轻微伤。1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的位置情况、刹车痕迹、车辆的冲撞距离情况。19、光碟一张,证明公安侦查人员询问被告人岳某某的经过情况。20、人民调解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人岳某某已赔偿陈某、何某某、刘某、刘某某四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理。21、关于请求从轻处理岳某某的报告,证明统一企业项目工程建设双清区协调指挥部请求对岳某某从轻处理的意见。22、检讨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岳某某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表示认错和悔改。保证今后不再重做违法的事情。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驾驶机动车冲向依法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妨害了国家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岳某某因妻子被工作人员强行带走,情急之下,驾驶别克牌小轿车以较慢的速度冲向站在警戒线内的特定工作人员,其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拆迁工作人员,而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认定为妨碍公务罪。同时被告人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岳某某是不是对不特定人实施了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相当危险性的行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岳某某以出于吓唬工作人员的目的,驾驶车辆冲向站在警戒线内的特定工作人员,导致现场工作人员为躲避车辆而受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的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险程度不具有相当性,同时,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没有危及公共安全,而是妨害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因此,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某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对被告人岳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永耀人民陪审员 曾庆万人民陪审员 海艇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