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于洪波与张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波,张永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6号原告:于洪波,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永志,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于洪波与被告张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波诉称,原告于洪波与被告张永志系同学关系。2014年3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说有急需用钱(用于酒吧资金周转),原告考虑是同学关系,就将人民币5万元先进借给被告,被告同时写下欠据,并承诺2014年3月23日起来至2014年9月22日归还,每月多付总额的2%,作为利息,可是被告一脱再拖。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志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甲方)出资人于洪波,(乙方)借款人张永志,今于洪波借给张永志人民币5万元整,于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归还,每月多付总额的2%作为利息,本协议有担保人担保。如张永志未按时还款或支付利息,担保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并付一切法律责任和同意担保人个人资产偿还于洪波借款。如有必要张永志和担保方以法院拍卖个人资产形式偿还于洪波借款及利息。注:借款用于酒吧资金周转。身份证号XXXXXX****,电话139××××9500.乙方张永志签名并按手印。担保人处无字迹。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和利息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永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志向原告李博实借款,理应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人民币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借据中约定利息为2%,根据法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为宜。故被告应自双方约定的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3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洪波欠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张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洪波欠款人民币5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于洪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永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张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