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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王琴、王登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王琴,王登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18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755-3。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素云,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藏化,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琴。被告王登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中行)与被告王琴、王登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素云、刘藏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琴、王登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中行诉称:2010年8月16日,两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产,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544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两被告以其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琴、王登山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83753.62元,利息6881.31元(暂计至2014年8月3日,其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2200元;3、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两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请1调整为要求两被告清偿贷款本金474593.96元,利息7593.77元(截至2015年1月13日,其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余诉请不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物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4000元,其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本金及欠息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8月3日、2015年1月13日被告结欠的本息金额。5、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王琴、王登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琴、王登山未到法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琴、王登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琴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昆山中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后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琴向原告借款544000元,期限为20年,自2010年8月20日至2030年8月20日止,利率浮动,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合同通用条款同时载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此,被告王琴、王登山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位于昆山开发区XX路XX广场XX号楼X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琴发放贷款544000元。2013年7月16日,抵押房产办妥登记。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593.96元,利息7593.77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22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琴向昆山中行借款544000元,截至2015年1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593.96元,利息7593.77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王琴偿还欠款本金474593.96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依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的规定,本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23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琴、王登山以其位于昆山开发区XX路XX广场XX号楼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琴、王登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474593.96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13日,利息为7593.77元,此后利息以474593.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王琴、王登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23000元。三、两被告未按上述内容履行的,原告有权就两被告位于昆山开发区XX路XX广场XX号楼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26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566元,由原告负担169元,两被告负担939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已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