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赵某某,女,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吕某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2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吕某甲,2009年1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吕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不务正业,经原告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已分居一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吕某甲、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20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22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吕某甲,2009年1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吕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滕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其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实质改善。原告遂于2014年7月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后自愿成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请判决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实质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难以维系,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赵某某生活,且被告吕某某现已下落不明,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女应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婚生子女吕某甲、吕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审 判 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徐登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闵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