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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罗友学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友学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友学,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再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友学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友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罗友学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搭载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尾随汝某甲、夏某夫妇驾乘的电瓶车至本市横店镇繁荣街210号前路段。被告人罗友学驾驶摩托车靠近电瓶车,另一男子趁夏某不备,伸手夺得其脖子上价值人民币3346元周六福牌黄金项链1条,以及千足金合成宝石吊坠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友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汝某甲、杨某、罗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摩托车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质保单复印件、视频监控、嫌疑摩托车路经各卡口时间对照表、路线图、东阳市公安局东公物鉴(dna)(2014)1469号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4)5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7)义刑初字第1344号、本院(2010)东刑初字第100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友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友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乘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罗友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友学在庭审中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友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