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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州区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提出高某与襄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驳回异议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鄂樊城执异字第00002号异议人襄阳市襄州区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襄阳市襄州区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高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湖北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襄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襄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张某。本院在执行高某与襄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鄂樊城执字第00286-2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某公司各种收入130万元。2014年5月29日本院向襄阳市襄州区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经营公司)送达了(2014)鄂樊城执字第00286-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鄂樊城执字第0028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某经营公司返还被执行人某公司土地出让金130万元并将该款汇入本院账户。查明,2014年11月11日某经营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某公司支付130万元,2014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鄂樊城执字第00988-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某经营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30万元,某经营公司未将该款追回汇入本院账户。2014年12月8日本院又作出(2014)鄂樊城执字第00988-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协助义务人某经营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30万元。协助义务人某经营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某经营公司称,一、我单位沒有法定协助执行的义务,法院向我单位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和文书错误;二、我单位支付给某公司的费用不属于《规定》第36条中所表述的“收入”;三、(2014)鄂樊城执字第00988-3号执行裁定,冻结我单位账户银行存款130万元于法无据,且冻结错误;四、我单位支付给某公司的款项的行为是代表区政府支付;五、法院冻结我单位在工商银行账户存款130万元,该账户内资金足够,又冻结我单位在交通银行账户存款属超标的执行行为。请求撤销(2013)鄂樊城执字第00480-1号执行裁定书、(2014)鄂樊城执字第00988-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4)鄂樊城执字第00988-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高某与某公司、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某公司、张某、陈某尚欠原吿高某本金100万元、利息102500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合计11025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二、如未按上述时间偿还,被告某公司、张某、陈某还将承担违约金20万元;三、被告某公司、张某、陈某自愿承担高某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9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930元,由某公司、张某、陈某自愿承担。该案2014年2月20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某公司、张某、陈某于2014年6月20日与高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某业公司、张某、陈某未按协议履行义务,高某申请本案恢复执行。另查明,某经营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某公司支付返还土地出让金15666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鄂樊城执字第00286-2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某公司各种收入130万元。2014年5月29日本院向某经营公司送达了(2014)鄂樊城执字第00286-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鄂樊城执字第0028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某经营公司返还被执行人某公司土地出让金130万元并要求某经营公司将该款汇入本院账户。2014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鄂樊城执字第00988-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鄂樊城执字第00988-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协助义务人某经营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30万元。审查认为,本院在执行高某与某公司、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某经营公司返还被执行人某公司土地出让金1566610元是某公司应得的收入,应视为被执行人某公司合法收入。本院作出(2014)鄂樊城执字第00286-2号执行裁定书,并向异议人某经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扣留、提取返还被执行人某公司土地出让金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某经营公司代表本级行政部门,其行为系政府行政行为。将异议人某经营公司作为有义务协助的单位对待,异议人某经营公司当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由于某经营公司系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异议人某经营公司认为我单位沒有法定协助执行的义务,法院向我单位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和文书错误,我单位支付给某公司的费用不属于《规定》第36条中所表述的“收入”的异议理由明显不实,本院不予支持。某经营公司将法院依法扣留的款项擅自支付被执行人又拒绝追回,本院冻结某经营公司账户存款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称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鄂樊城执字第00988-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协助义务人某经营公司在工商银行存款130万元,又冻结我单位在交通银行账户存款属超标的执行行为,所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撤销(2013)鄂樊城执字第00480-1号执行裁定书、(2014)鄂樊城执字第00988-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4)鄂樊城执字第00988-3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襄阳市襄州区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许  璐审 判 员 施 愉 乐代理审判员 杨 大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陶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