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芙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87年7月30日出生于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仕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从一绰号叫“力哥”(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两次分别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绰号“细坨”,已作行政处罚),从中牟利,以贩养吸。2014年8月28日,吸毒人员林某某被抓后,主动交代了毒品上线杨某某的情况。当日11时36分许,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打电话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300元钱的毒品(约0.5克冰毒和2粒“麻古”),杨某某表示同意,并约定交易地点仍为其住所楼下。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宿舍11栋楼下准备将1小包冰毒和2粒“麻古”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杨某某手中缴获上述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物1小包和疑似“麻古”红色药丸2粒。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物净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杨某某当日的尿样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从一绰号叫“力哥”(身份不详)的男子手中购进毒品冰毒和麻古,两次分别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绰号“细坨”,已作行政处罚),从中牟利,以贩养吸。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的一天,杨某某在其住所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宿舍11栋楼下,卖给林某某约0.5克冰毒和1粒麻古,得毒资200元。2、2014年8月19日,杨某某在其住所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宿舍11栋楼下,卖给林某某约0.5克冰毒和1粒麻古,得毒资200元。2014年8月28日,吸毒人员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毒品上线杨某某的情况。当日11时36分许,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打电话向杨某某要求购买300元钱的毒品(约0.5克冰毒和2粒“麻古”),杨某某表示同意,并约定交易地点仍为其住所楼下。当日12时24分许,杨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宿舍11栋楼下准备将1小包冰毒和2粒麻古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杨某某手中缴获上述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物1小包和疑似麻古红色药丸2粒。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上述白色晶体物净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检测,杨某某2014年8月28日的新鲜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检测,其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6月的一天和2014年8月19日,其两次到杨某某所居住的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宿舍11栋楼下,每次以20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手中分别购得约0.5克冰毒和1粒麻古;并证明自己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杨某某抓获,民警从杨某某手中扣押毒品的事实;(2)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三大队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查获毒品及称重照片、辩认笔录,证明林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某的过程和民警从杨某某手中扣押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物1小包(净重0.6克)和疑似麻古红色药丸2粒(净重0.2克)的事实;(3)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毒品保管收据;(4)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317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某时从其手中缴获并送检的红色药丸净重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净重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5)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尿样毒品检测中心的长公直(禁)(2014)第0050号尿检报告,证明对杨某某2014年8月28日的新鲜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检测,其结果呈阳性的事实;(6)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长公直(禁)决字(2014)第10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林某某从杨某某手中购进毒品冰毒、麻古吸食,该分局于2014年8月28日对林某某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的事实;(7)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杨某某使用手机(号1357419****)与林某某使用手机(号1308050****),两人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28日共19次通话记录的事实;(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相关物证、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教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明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