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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彭某甲抢夺、盗窃,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彭某甲,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外号“乌龟”,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6月8日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甲,外号“老三”,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荔联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周某甲向被告人彭某甲及邹某某(已起诉)提议抢夺金项链,彭某甲、邹某某均表示同意,三人商定由周某甲徒步实施抢夺,彭某甲、邹某某驾驶摩托车接应逃跑。自2014年9月11日至9月15日,三人有分有合在常宁市城区抢夺作案9起,抢得金项链9根,金手链1根(未遂),分三次销赃给“天龙打金行”老板被告人黄某某,销赃得款8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参与抢夺作案9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46483元,其中既遂37235元,未遂9248元,分得赃款3600元。被告人彭某甲参与抢夺作案6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23104元,分得赃款17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与邹某某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城区草桥街与友谊街交汇处,邹某某驾车载彭某甲在一旁接应,周某甲下车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备之机,将曹某某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断(只抢得黄金吊坠),随后坐上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一同逃离现场;尔后三人再次窜至泉峰市场“一壶春茶庄”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由周某甲将被害人阳某甲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随后三人驾车回到洋泉镇街上,将所抢项链、吊坠以220元/克的价格销赃给“天龙打金行”老板黄某某,得款1700余元。除共同挥霍外,被告人周某甲与邹某某各分得300元,彭某甲分得400元。经鉴定,曹某某被抢黄金项链价值3200元,阳某甲被抢黄金项链价值2432元。2、2014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邹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城区群英西路天之道附近的菜市场,邹某某驾车在马路边接应,周某甲步行到菜市场将周某乙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随即又将周某乙的黄金手链抢断掉在地上,周某甲来不及捡起手链即跑到邹某某的摩托车上逃离现场,被抢断的黄金手链被周某乙捡回。9时30分许,邹某某、周某甲又窜至青阳南路“百度网吧”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由周某甲将被害人阳某乙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后逃离。10时许,两人驾驶摩托车再窜至城区老南门桥,采取同样方法将袁某某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嗣后两人驾车回到洋泉镇,将抢得的项链以215元/克的价格销赃给黄某某,得款3700元。被告人周某甲分得2000元,邹某某分得1700元。经鉴定,周某乙被抢黄金项链价值3744元,被抢黄金手链价值9268元,袁某某被抢黄金项链价值3987元,阳某乙被抢黄金项链价值6400元。3、2014年9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与邹某某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紫阳步行街,彭某甲驾车载邹某某在附近接应,周某甲下车后步行至紫阳步行街内将李某甲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李某甲发觉后即追赶,周某甲逃至沿江大道后坐上彭某甲、邹某某两人驾驶的摩托车一同逃离。11时诈,三人驾驶摩托车又窜至泉峰西路万象山庄下坡处,周某甲下车后将李某乙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嗣后三人返回洋泉镇并将抢夺的项链以215元/克的价格销赃给黄某某,销赃得款3100余元。周某甲分得1300余元,彭某甲、邹某某两人各分得900元。经鉴定,李某甲被抢黄金项链价值3392元,李某乙被抢黄金项链价值5440元4、2014年9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与邹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泉峰办事处(原卫校)路口,邹某某驾车载彭某甲在路口接应,周某甲下车从路口进去将刘某某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随后坐上邹某某、彭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一同逃离。16时许,三人驾驶摩托车再次窜至群英路紫阳步行街侧边中国银行门口,周某甲下车将被害人邓某某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随后坐上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经西门桥方向逃至洋泉镇。后周某甲将邓某某被抢项链自己收购,弥补邹某某、彭某甲共900元。经鉴定,邓某某被抢黄金项链价值2880元,刘某某被抢黄金项链价值5760元。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周某甲销售给其的项链系犯罪所得赃物,仍将周某甲三人前三次所抢的六根项链(注:系阳某甲、周某乙、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阳某乙所有)予以收购,后又将其收购的周某乙、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被抢项链(经称重,共计38.3克)价值12256元卖给廖某某;收购阳某甲被抢项链价值2432元、阳某乙被抢项链价值6400元,涉案金额共计2108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廖某某处追回四根黄金项链返还被害人,未被追回的五根黄金项链由被告人黄某某一人全额赔偿。二、盗窃犯罪事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周某甲称需要一辆摩托车,便唆使被告人彭某甲、邹某某去盗窃一辆摩托车。9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与邹某某窜至泉峰西路“元元名烟名酒店”门口,将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立马牌助力车盗走,因周某甲嫌车太旧未要,后停放在彭某甲家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00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抢黄金项链、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购买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领条、刑事判决书等相关物证、书证;2、证人李某丙、吴某某、胡某某、肖某某、廖某某、彭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阳某甲、周某乙、袁某某、阳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邹某某及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价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提取、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频资料;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甲教唆彭某甲等人盗窃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系主犯,彭某甲系从犯;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系教唆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夺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其盗窃摩托车没有去,也没有安排彭某甲、邹某某去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彭某甲、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14年9月11日至9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及同案人邹某某(1996年12月13日出生)三人有分有合在常宁市城区抢夺作案9起,抢得金项链9根,金手链1根(未遂),分三次销赃给“天龙打金行”老板被告人黄某某,销赃得款8618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参与抢夺作案9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46483元,其中既遂37235元,未遂9248元,分得赃款3600元。被告人彭某甲参与抢夺作案6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23104元,分得赃款17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及同案人邹某某(已起诉)三人商量到常宁市城区抢夺,决定由同案人邹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彭某甲接应,由被告人周某甲徒步实施抢夺。当天1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与同案人邹某某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常宁市宜阳街道办事处草桥街与友谊街交汇处发现被害人曹某某,被告人周某甲下车步行到被害人曹某某正面,迅速将被害人曹某某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并由同案人邹某某、被告人彭某甲骑摩托车接应逃离现场;尔后三人再次窜至常宁市泉峰街道办事处泉峰市场“一壶春茶庄”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由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害人阳某甲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随后三人驾车回到常宁市洋泉镇街上,将所抢项链、吊坠以220元/克的价格销赃给“天龙打金行”老板被告人黄某某,得赃款1720元。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邹某某各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彭某甲分得赃款400元,三人共同消费720元。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2014)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害人曹某某被抢黄金项链价值3200元,被害人阳某甲被抢黄金项链价值2432元。2、2014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及同案人邹某某二人商量到常宁市城区抢夺,决定由同案人邹某某驾驶摩托车接应,由被告人周某甲徒步实施抢夺。当天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邹某某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群英西路天之道附近的菜市场,同案人邹某某骑车在马路边接应,被告人周某甲下车步行到菜市场发现被害人周某乙后动手将被害人周某乙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随即又将被害人周某乙的黄金手链抢断掉在地上,被告人周某甲来不及捡起手链即跑到同案人邹某某的摩托车上逃离现场,被抢断的黄金手链被被害人周某乙捡回。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及同案人邹某某又窜至常宁市泉峰街道办事处青阳南路“百度网吧”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由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害人阳某乙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后逃离现场。I0时许,两人驾驶摩托车再次窜至常宁市泉峰街道办事处老南门桥,采取同样方法将被害人袁某某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嗣后两人驾车回到常宁市洋泉镇,将抢得的项链以215元/克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得赃款3700元。被告人周某甲分得赃款2000元,同案人邹某某分得赃款1700元。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2014)112、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害人周某乙被抢黄金项链价值3744元,被抢黄金手链价值9248元,被害人袁某某被抢黄金项链价值3987元,被害人阳某乙被抢黄金项链价值6400元。3、2014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及同案人邹某某三人商量到常宁市城区抢夺,决定由被告人彭某甲驾驶摩托车载同案人邹某某接应,由被告人周某甲徒步实施抢夺。当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与同案人邹某某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常宁市宜阳街道办事处紫阳步行街,被告人周某甲下车后步行至紫阳步行街内将被害人李某甲佩戴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被害人李某甲发觉后即追赶,被告人周某甲逃至沿江大道后坐上被告人彭某甲及同案人邹某某两人驾驶的摩托车一同逃离。I1时许,三人驾驶摩托车又窜至常宁市泉峰街道办事处泉峰西路万象山庄下坡处,由被告人周某甲下车后将被害人李某乙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嗣后三人返回常宁市洋泉镇并将抢夺的项链以215元/克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销赃得赃款3198元。被告人周某甲分得赃款1398元,被告人彭某甲及同案人邹某某两人各分得赃款900元。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2014)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被抢黄金项链价值3392元,被害人李某乙被抢黄金项链价值5440元4、2014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及同案人邹某某三人商量到常宁市城区抢夺,决定由同案人邹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彭某甲接应,由被告人周某甲徒步实施抢夺。当天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与同案人邹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常宁市泉峰街道办事处(原常宁市卫校)路口,由同案人邹某某驾车载被告人彭某甲在路口接应,被告人周某甲下车从路口进去将被害人刘某某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随后坐上同案人邹某某及被告人彭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一同逃离。16时许,三人驾驶摩托车再次窜至常宁市宜阳街道办事处群英路紫阳步行街侧边中国银行门口,由被告人周某甲下车将被害人邓某某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随后坐上同案人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经常宁市西门桥方向逃至常宁市洋泉镇。后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害人邓某某被抢项链自己收购,弥补同案人邹某某及被告人彭某甲各450元。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2014)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害人邓某某被抢黄金项链价值2880元,被害人刘某某被抢黄金项链价值5760元。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与同案人邹某某销售的项链系犯罪所得赃物,仍将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与同案人邹某某前三次所抢的六根项链(系被害人阳某甲、周某乙、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阳某乙所有)予以收购,后又将其收购的被害人周某乙、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被抢项链(经称重,共计38.3克)价值12256元)卖给廖某某;收购被害人阳某甲被抢项链价值2432元、被害人阳某乙被抢项链价值6400元,涉案金额共计21088元。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的丈夫主动从廖某某处追回四根黄金项链并送到公安机关。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将四根追回的黄金项链分别返还给了被害人周某乙、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四人。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阳某甲2432元、刘某某5760元、邓某某2880元、曹某某3200元、李某乙1500元、欧阳某乙64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的亲属在本院退赃4000元。被告人彭某甲的亲属在本院退赃1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宁市公安局宜阳派出所、泉峰派出所、培元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荔联派出所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被害人曹某某、阳某甲、袁某某、周某乙、阳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李某丙、吴某某、肖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视频截图;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2014)112、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衡劳教(2012)第20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09)常刑初字第254号、(2011)常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黄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黄某某及同案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二、盗窃犯罪事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周某甲称其妻子需要一辆摩托车,便唆使被告人彭某甲、邹某某去盗窃一辆摩托车。2014年9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与同案人邹某某窜至常宁市泉峰街道办事处泉峰西路“元元名烟名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公主款女式助力车盗走。因被告人周某甲妻子嫌被盗的摩托车太旧没要,后被盗的摩托车停放在被告人彭某甲家里。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摩托车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陈某某。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2014)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00元。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其盗窃摩托车没有去,也没有安排彭某甲、邹某某去盗窃摩托车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常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2014)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衡劳教(2012)第20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09)常刑初字第254号、(2011)常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及同案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利用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被告人周某甲教唆被告彭某甲及同案人邹某某盗窃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抢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系教唆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但其犯抢劫罪时系未成年人,故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系累犯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及同案人邹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上午抢夺被害人周某乙的黄金手链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此次犯罪依法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黄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一贯表现较好,监管条件及矫正环境较好,重新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黄某某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周某甲违法所得4000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彭某甲违法所得17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尹 斌审 判 员  邹卫新人民陪审员  朱习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