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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一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班长桥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旭光,班长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旭光。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班长桥,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班长桥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旭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4)莱州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旭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班长桥驾车行至莱州市悠阁风尚酒店西十字路口附近时,在其车后驾驶轿车行驶的被害人刘旭光以被告人所驾车辆阻挡其行驶为由,对被告人班长桥进行质问,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班长桥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致伤被害人刘旭光,致刘旭光左眼部、左胸部、左下肢受伤,经鉴定其左眼损伤为重伤二级。厮打期间被告人班长桥被致伤右顶部,经鉴定其损伤为轻微伤。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旭光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526.95元,其中医疗费15267.25元,误工费9088元,护理费27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581元,住宿费4563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刘旭光的陈述;证人姜某、马某的证言;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及前科查询记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转院证明、门诊处方、检查报告、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莱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工资收入分配明细表、户口本、交通费单据、交通费明细、鉴定费单据;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班长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班长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主张,被告人对自己的加害行为避重就轻,供述被被害人持铁棍殴打后从腰包里拿出水果刀,与人在对方持棍击打情况下的正常反应不同,认为被告人未如实供述罪行。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述了在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掏出水果刀朝被害人乱划的事实,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认为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不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还主张对被告人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是在受到被害人殴打时实施了防卫行为,被害人挑衅并持械殴打被告人导致本案发生,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先行殴打被告人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班长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班长桥因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刘旭光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班长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班长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旭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二十六元九角五分。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班长桥服判不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旭光不服,以“一审量刑太轻,民事赔偿认定过低、××生活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未考虑”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班长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且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刘旭光所提“一审量刑太轻,民事赔偿认定过低、××生活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未考虑”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一审量刑太轻”的上诉理由已超出法定上诉权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旭光所提“民事赔偿认定过低、××生活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未考虑”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中其主张的××生活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等未实际产生,上诉人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牟江涛审判员  朱 兵审判员  徐少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振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