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谭文佳与黔西南州博融兴仁中学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佳,黔西南州博融兴仁中学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52号原告谭文佳,男,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学生。法定代理人谭华,男,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谭文佳之父。委托代理人谭兴会,男,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退休教师,系谭华父亲。委托代理人廖宇,贵州省兴仁县百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黔西南州博融兴仁中学。法定代表人崔道明,系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鸣、张铃,系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谭文佳诉被告黔西南州博融兴仁中学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祥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佳的委托代理人谭兴会、被告黔西南州博融兴仁中学(以下简称“兴仁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雷鸣、张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文佳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谭文佳的爷爷谭兴会代替原告父亲谭华到兴仁中学交纳学费、住宿费、择校费等费用9400元,因原告父母离异,原告为单亲家庭,无经济来源,兴仁中学收费太高,原告经过充分考虑,决定不在兴仁中学就读,原告爷爷2014年7月10日到兴仁中学要求学校退还所交9400元费用,兴仁中学校长雷鸣告知原告爷爷,等报名结束后全额退还,分文不少。2014年8月15日,原告爷爷又到兴仁中学找学校退费,兴仁中学雷鸣校长称,经学校领导班子研究,原告所交费用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费用,原告未享受被告提供的教育服务,原告所交费用未实际支出,被告应当全额退还原告所交学费等费用9400元,并赔偿原告爷爷因到兴仁中学办理退费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300元,被告不予退还原告费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兴仁中学退还原告学费、食宿等费用9400元;2、赔偿原告爷爷因到兴仁中学办理退费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3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实支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仁中学辩称:1、不存在合同纠纷,本案如果是合同纠纷,应该是原告方单方违约。本案被告具有合法办学资格及收取学费等费用的合法手续,原、被告双方的教育服务合同是合法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和维持。2、原告不属于正式招录学生,是自愿择校到我校就读。原告报名缴费后,双方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已进入实际履行状态,被告已经将原告作为在册学生进行编班,配置了教学资源,原告提出退学不仅挤占被告的招生名额,也导致被告的师资、食宿、教育设施等教育资源无法有效配置,造成高度浪费。3、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费用,其未享受被告提供的教育服务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于原告的自己放弃。我校答应原告方愿意退还50%的学费,原告方并没有提及这点,有隐瞒的行为。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爷爷办理退费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300元,于法无据。原告谭文佳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1、户口薄复印件及谭兴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本案委托人的基本情况。2、收据2张。证明兴仁中学收到原告学费、住宿费、择校费2000元,共计9400元。3、住宿费收据2张、车票15张。证明原告的委托人谭兴会到兴仁中学要求退还学费所产生的住宿费6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300元。4、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委托人谭兴会跟罗忠品借有10000元教学费的事实,也证明了原告的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兴仁中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是原告方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择校生的身份;对证据3有异议,谭兴会到学校退学费是事实,但我方已经跟他说过双方可通过电话联系,原告不可能产生那么多车费,对住宿费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借条上没有指印,谭兴会是国家退休教师,每月的工资5000元左右,不应当去借高利息借款来支付学费,不是国家银行借款行为,应当属于个人非法借贷。原告谭文佳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罗忠品证实:原告爷爷谭兴会向我借款10000元用于给原告交纳学费,约定如果在一个月内偿还月利息为1%,如果超出一个月偿还月利息为3%。我只清楚谭兴会是退休教师,但月收入不清楚。原告谭文佳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兴仁中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合法的证据是无效的,给罗忠品借钱不能证明谭兴会经济困难。被告兴仁中学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1、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表、招生简章、录取分数线和收费标准复印件各1份。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3、收费许可证复印件1份。4、变更校名批复复印件1份。原告谭文佳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谭文佳提交的证据中的住宿费收据、车票及借条复印件以及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罗忠品的证言,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谭文佳提交的其余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兴仁中学提交的证据,原告谭文佳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兴仁中学系民办中学,提供经营性收费教育服务。2014年7月9日,原告谭文佳的爷爷谭兴会代替原告到被告兴仁中学入学报名,并交纳高一上学期学费6000元、住宿费900、预收书本费500元、择校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9400元。被告兴仁中学开学后,原告谭文佳因个人原因未入学就读。后原告谭文佳的爷爷谭兴会多次向被告兴仁中学请求退还所交全部费用,因被告兴仁中学仅同意退还50%,原告谭文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兴仁中学作为教育服务机构,原告谭文佳向被告兴仁中学报名并交纳学费、住宿费等费用,双方之间已形成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因双方订立的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兴仁中学为民办中学,其提供的是经营性收费教育,原告谭文佳单方解除合同即拒绝入学就读应属违约,该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兴仁中学无法获得正常履行合同应得到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谭文佳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谭文佳主张学校应赔偿其爷爷谭兴会到学校办理退费产生的食宿、交通费3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兴仁中学称原告谭文佳退学导致学校教育资源的浪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认定被告兴仁中学因原告退学产生的实际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生一定费用。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及《贵州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学生因故转学、退学和死亡,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学业的,学校应按以下规定退还学生费用。……(二)其他民办学校按学期、月或短期培训收取学费、住宿费、培训费、幼儿园收费等的:1、缴费后未入读的,按收费标准的80%予以清退学费;……”的规定,因原告谭文佳未在被告兴仁中学处入读,故被告兴仁中学应退还给原告谭文佳的学费为6000元的80%即4800元,结合本案实际,不予退还的20%的学费酌情作为原告谭文佳的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部分。原告谭文佳因未入读被告兴仁中学,故被告兴仁中学应全额退还已经收取的住宿费900元及预收书本费500元。关于择校费,因《贵州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并无相关规定,且被告兴仁中学提交的《收费许可证》中显示其报经兴仁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的收费项目仅有“学费”及“住宿费”两项,并无“择校费”项目,故被告兴仁中学主张择校费2000元不予退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黔西南州博融兴仁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谭文佳学费4800元、住宿费900元、预收书本费500元、择校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8200元;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谭文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博融兴仁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肖祥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