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金霞与张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霞,张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285号原告:王金霞。委托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怀宇,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金霞诉被告张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霞及委托代理人冷醒龙,被告张旭,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霞诉称:2014年9月27日15时25分许,王金霞驾驶的津G×××××号小型客车沿榕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榕苑路与物华道交口时,遇张旭驾驶津A×××××号小型客车沿物华道由东向西行驶,王金霞车辆的前部与张旭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旭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旭、王金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375元,共计173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旭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必要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5时25分许,王金霞驾驶的津G×××××号小型客车沿榕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榕苑路与物华道交口时,遇张旭驾驶津A×××××号小型客车沿物华道由东向西行驶,王金霞车辆的前部与张旭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旭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作出第B00445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旭、王金霞负事故同等责任。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G×××××号小型客车评估总损失为28050元,原告为此支付定损费1400元。原告提供拆解费发票主张拆解费280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主张施救费500元。以上损失加上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原告主张17375元。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不同意赔偿定损费、拆解费。被告张旭主张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津G×××××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王金霞,津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和所有人为张旭。事发时,津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拆解费发票、定损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旭、王金霞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8050元、定损费1400元、拆解费2800元、施救费5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认为不同意赔偿定损费、拆解费的主张,因定损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事故车辆津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赔偿责任先由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旭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霞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霞车辆损失26050元、定损费1400元、拆解费28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30750元的50%即1537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此款由被告张旭承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