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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董红民与邵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民,邵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52号原告董红民。被告邵志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红民诉被告邵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民、被告邵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柏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红民诉称,被告邵志国购买原纸浆,截止到2014年7月23日共欠款40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邵志国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从来没有购买和使用过纸浆,而是河北荣仕通纸业有限公司购买并使用的纸浆,被告邵志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公司还款该笔欠款;2、原告供给河北荣仕通纸业有限公司的纸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3、对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4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7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本案与河北仕通纸业有限公司无关,是被告邵志国本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认可欠款的数额为400000元,且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提过纸浆存有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该款不应由邵志国本人偿还,因为邵志国是河北荣仕通纸业有限公司的经理,他对外应代表公司,该欠条是其在履行职务,理由是:被告个人根本不用纸浆,真正用纸浆的是河北荣仕通纸业有限公司,该欠条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适格。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河北荣仕通纸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公司的具体情况;证据2,河北荣仕通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邵志国是该公司的经理,在公司主管业务,其给原告出具的欠纸浆款的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只认被告出具的这张欠条。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邵志国购买原告董红民纸浆,截止到2014年7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纸浆款400000元,该款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邵志国在原告董红民处购买纸浆,原告将纸浆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纸浆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志国辩称,自己从来没有购买和使用过原告的纸浆,而是河北荣仕通纸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原告的纸浆,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邵志国给付原告董红民货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9800元由被告邵志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民审 判 员  陈国志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伟娜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