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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XX平与王翔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平,王翔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159号原告:XX平。被告:王翔。原告XX平(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翔(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承包杭州市西湖区之江创意园A2-4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安装铝合金门窗,被告即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定做施工。原告于2011年3月进场施工,2011年8月工程结束。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工程价款总计237475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尚欠13747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中旬又支付了72000元,余款6547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5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之江文化创意园A2-4工程铝合金门窗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铝合金门窗安装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因杭州市西湖区之江文化创意园A2-4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安装铝合金门窗,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铝合金门窗。原告包工包料,2011年3月开始进场施工,至2011年8月工程结束。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报酬。2012年8月21日,被告出具之江文化创意园A2-4工程铝合金门窗结算单一份,载明合同价款181050元,联系单部分56425元,合计237475元;已支付壹拾万元,余款137475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中旬又支付72000元,余款6547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提供了结算单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承揽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至今仍未足额支付报酬,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平欠款65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王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XX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小亮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