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于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于某、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达成和解,并给付赔偿款,被害人于某撤回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我市大庆路老五串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发生纠纷,于某先动手打了贾某某,后贾某某用啤酒瓶将于某头部、面部、躯干、左手多处打伤。经大同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其向被害人租赁串店,被害人叫人来拉冰柜,其不让拉。于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并用刀捅,其认为自己系正当防卫。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7时许,被害人于某来到我市大庆路老五串店内,因要拿走串店内的冰柜而与串店承租人被告人贾某某发生争执。于某先动手打了贾某某,后贾某某用啤酒瓶将于某头部、面部、躯干、左手多处打伤。经大同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下午六点左右,于某带着工人到贾某某的店里搬冰柜,贾某某不让搬。于某先将贾某某从冰柜上拉下来,并推倒贾某某,双方就打在一起。贾某某用酒瓶打在于某的头上,在争抢酒瓶的过程中,于某的手部、胸部被划伤。2、证人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下午,于某带人去老五串店拉冰柜,贾某某不让拉。于某先打了贾某某一拳,并跨在贾某某身上打。贾某某也还手打于某。二人打到了厨房,闪某某看到贾某某右手拿起个酒瓶打在于某的头上,随后二人被在场的人拉开。于某拿起案板上的刀挥舞,被人夺下了刀。3、证人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下午,于某带人去老五串店拉冰柜,贾某某不让拉,双方发生口角。于某先动手打了贾某某,还骑在贾某某身上打。仝某某没看到二人进了厨房怎么打的。于某手上的伤是于某用刀捅贾某某时,老五上前拦住,两人抢刀的过程中被划伤的。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下午6时许,于某约好于某某去老五串店拉冰柜,贾某某不让拉,并站在冰柜上强行扣留。于某与贾某某为此发生争吵。于某先推了贾某某一把,并打了一拳,贾某某拿起酒瓶就打于某,于某的头上就流血了。于某伸手抢贾某某拿的酒瓶,手也受伤了。5、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下午6时许,一个光头男子(于某)去贾某某开的串店拉冰柜,贾某某不让拉,二人互相谩骂,于某先动手打的贾某某。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下午,于某带人到贾某某开的串店拉冰柜,因此与贾某某发生争执。于某先动手打的贾某某,后摔倒在酒瓶上。于某拿起一把刀捅贾某某,但是没捅住。7、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下午6点左右,于某带领七个人到贾某某的串店要拉冰柜,贾某某不让拉,双方发生争执。于某先掐住贾某某的脖子,并朝贾某某脸上打了一拳,贾某某摔倒后,于某又骑在贾某某身上打贾。双方被人拉开后,于某又将贾某某拉到到厨房,双方再次动手打起来。于某拿起厨房的一把刀向贾某某挥舞,并扎向贾某某,因没站稳摔倒。随后警察就到了。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于某头部、面部、躯干、左手多处皮肤裂伤,损伤构成轻伤二级。9、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贾某某被传唤到大庆路派出所接受讯问调查。分析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证人闪某某、仝某某、于某某、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害人于某因拉冰柜与被告人贾某某发生争执,并用酒瓶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又证实被害人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关于胡某某的证言,因胡某某系被告人贾某某的妻子,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其他证人所述不一致,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持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以及辩护人认为贾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继而打斗起来,发生互殴,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存在正当防卫,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被害人在没有与被告人协商好冰柜的相关事宜,即采取强行拉走的方式,从而引发案件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出具认罪书,表示认罪悔过,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系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吕剑君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相文飞 来源: